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8号罪犯高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9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监区联络员改造岗位上,认真负责,踏实肯干,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5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某减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