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胡春祥。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代表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加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加莉(参加第一次庭审)、付桂茂(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7时36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33省道153KM+690M交叉路口处,与吕长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吕长明当场死亡,胡春祥及乘员李慧受伤,两车受损。后胡春祥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942元,胡春祥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员商业险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赔偿事项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原告方是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胡春祥为其所有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11月6日到2015年11月5日。2015年5月26日17时36分左右,原告胡春祥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33省道153KM+690M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吕长明发生碰撞,致吕长明抢救无效死亡,胡春祥及摩托车乘员李慧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胡春祥未戴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为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长明为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慧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春祥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茎突、舟状骨、三角骨骨折,右舟状骨、月壮骨脱位,右前臂神经损伤。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42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邮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是C1,驾驶摩托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也就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除责任,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医疗费也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格式合同条款,其第六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依据上述条款抗辩,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88.5元。原告质证表示没有收到过保险合同条款,也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认为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交给原告并进行了提示及详细说明,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落款处有“胡春祥”的签名字样。经质证,原告胡春祥提出该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对该投保单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在本院审理的(2015)邮商初字第00305号李慧诉财保高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就同一份投保单亦进行了笔迹鉴定申请,且该案与本案代理人均为同一人,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笔迹鉴定未再进行。2015年12月23日,针对(2015)邮商初字第00305号案件,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投保单的签名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65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栏落款处“胡春祥”签名字迹与胡春祥本人所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抗辩原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这里“提示”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表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但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后“胡春祥”的签字,但经鉴定该签名并非胡春祥本人所签。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免责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又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按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抗辩内容涉及到的按责任比例赔付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3942元,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春祥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任 铭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晓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