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珠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小留工业区118号。法定代表人林寿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庄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珠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寿德及委托代理人林茂麟,被上诉人福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珠汇公司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架设在原告位于福安市溪柄镇王河步兜宫后工业区8号厂房上方的3号杆3组(九线)高压输电线路另行迁移他处;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强行架设高压输电线路行为导致原告租金、雇工、厂房搬迁费及租费损失人民币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已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架设在位于福安市溪柄镇王河步兜宫后工业区8号厂房上方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6条高压输电线路迁移至福安市溪柄镇王河���兜宫后工业区8号厂房范围上空之外;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珠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日生效。该案已就被告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作出处理,现原告就相同的诉请再次向本院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珠汇食品有限公司无权就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再行提出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珠汇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珠汇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步兜宫后工业区8号厂房上空因受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侵害,各阶段确实存在���大经济损失,需赔偿。上诉人公司成立于1996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2000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面积3101.88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建设层数三层,2006年间,被上诉人未经科学规划,也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厂房靠山边部分的周墙外边矗立高压电线杆,拉高压线,在斜坡高处有茂密的绿竹,绿竹顶可触及上方的三条10KV高压线,该高压电线横穿过上诉人厂房上空,高压电线离厂房靠山高处目测大约4-5米距离,还另架设有三条10KV高压电线沿旧国道穿过上诉人的厂房,高压线离地面目测10米左右距离,其架设的6条高压电线均为裸线,2006年8月起上诉人多次就向溪柄供电所和被上诉人强烈要求拆除高压线的报告交涉无果。长期得不到解决,上诉人被迫停产,上诉人这么多年来,经济损失惨重,其中大笔损失数目有:2008年3月花费的搬迁费用和每年租金需要支付租金13万元而被迫搬离至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小留工业区118号租建厂房生产,现已8年之久。而被侵害的厂房,每年闲置,租金损失13万多元,还需请2个雇工护厂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每月还需上缴平均360元的变压器变损,上诉人至今找人管理输电电路就花费数万元,以及厂房有闲置修理费,每年共有损失约20万元。所以上诉人的损失有阶段性的损失和各种项目的损失,两次起诉的内容不同。
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事项:1、高压输电线路另行迁移他处;2、厂房搬迁费及租金损失13万元,被上诉人以原告租赁他人厂房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是事实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为由抗辩,20015年1月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第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上���的第一项请求,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架设高压线行为就需要搬厂为由驳回第二项请求,双方未上诉判决书生效,所以说第一次赔偿请求仅指2008年3月搬厂租厂租金13万元的损失项目。2、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无标准的架设高压线造成上诉人溪柄步兜宫工业区8号厂房无法使用闲置而损失的新证据,要求时间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损失,计算为共566666元,这第二次起诉,从时间上、项目上、地点上都与第一次起诉的请求内容完全不同。一审未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和确认,机械地判断构成重复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怎么样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维权的权利选择。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本案上看,前诉是2008年3月的厂房搬迁费13万元,后诉是遭受侵害而闲置的损失566666元标的物不同,时间不同,后诉还有包括前诉起诉时的2014年8月至判决书判决的时间4月30日之间的新的持续性侵害的损失,所以该法律三个条件本案有两个条件都不符合,不能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安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对被上诉人电线假设于其厂房上空,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搬离,并请求赔偿损失。福安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请求对象是一样的。第二次起诉的请求已经包含在第一次里面,唯一不同的只是诉讼标的额的不同。故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裁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珠汇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中已经包含了请求被上诉人福安市供电公司赔偿因其架设高压输电线路行为导致珠汇公司租金、雇工、厂房搬迁费及租费损失。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此已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厂房闲置损失人民币566666元,经原审查明该厂房闲置损失仍是厂房租金损失,故仍属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起诉,应通过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解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树惠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