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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5号

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邬舒羽、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害人胡某甲与其堂弟胡某乙在罗某某开的党根煤矿购运煤渣,胡某丙(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胡某丁(在逃)、孟某某(强制戒毒)、胡某戊(另案处理)、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党根煤矿货场进行阻拦,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胡某丙承包了该矿的煤渣为由不允许被害人胡某甲拖运,被害人胡某甲在说明原因时,胡某戊用木棍朝被害人胡某甲头上打去,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管某某等人对胡某甲围殴拳打脚踢,胡某丁用手掐胡某乙的脖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管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罗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甲致其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胡某甲有一定过错和自己在2012年10月份曾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某在2012年有过自首,在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主观恶性不大,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害人胡某甲与其堂弟胡某乙在罗某某开的党根煤矿购运煤渣,胡某丙(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胡某丁(在逃)、孟某某(强制戒毒)、胡某戊(另案处理)、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党根煤矿货场进行阻拦,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胡某丙承包了该矿的煤渣为由不允许被害人胡某甲拖运,被害人胡某甲在说明原因时,胡某戊用木棍朝被害人胡某甲头上打去,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管某某等人对胡某甲围殴拳打脚踢,胡某丁用手掐胡某乙的脖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胡某丙是亲戚,他们夫妻俩都在胡某丙的和信砖厂做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他刚从南昌回来,把车子停在货场里面,胡某丙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在党根煤矿拉煤矸石让他到货场等下,胡某丁等人也马上到货场,过了没多久,“马希尔”(孟某某)和胡某丁开了一辆奥迪车来接他一起到党根煤矿,当时“细憨”(胡某戊)带了三四个朋友来,胡某戊等人开的是一辆面包车,他看到有两个人站在党根煤矿那里,后来才知是一个叫胡某甲,另一个是胡某甲的堂弟。胡某丙当时和煤矿的几个领导在煤矿办公室坐,看到他们来了,离他们一二百米远。刚开始的时候,胡某丁和胡某戊和胡某甲谈,谈什么他没听到,后来不知为什么没谈好,胡某戊就用手叉着胡某甲的脖子,胡某甲就反抗,他们一伙人就冲过去对胡某甲拳打脚踢,他用脚踢了胡某甲的背,他看到胡某戊从煤矿井边拿了一根木棍朝胡某甲头上打去,当时胡某甲头上就在流血,躺在地上,胡某戊对胡某甲说“你还敢去货场里面拖,你去的话越要打你”,说完把木棍扔在现场,他们就走了,胡某甲和胡某甲的堂弟就留在那里,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胡某丙叫他去河西分局自首叫他说胡某甲是他打的,叫他一人担下这件事,胡某丙说会想办法把他从公安局弄出来且承诺他以后会多照顾他,所以他就和胡某丙一起去了河西分局,在河西分局作了笔录后就被放出来了,之后一直正常在曲江开车拖货,他没有听说他们这边赔偿了胡某甲的相关费用。2、同案犯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天气比较热的一天,“细憨”即胡某戊开车叫他一起来到党根煤矿,开始他在煤矿办公室里面坐,胡某戊坐了一两分钟就出去了,后来听到煤矿办公室的一个女的叫外面在打架,他就出去看,看到胡某戊和一名男子在争吵,后来胡某戊这边的人就一起动手打那名男子,拳打脚踢,他也就上去打了那名男子一拳,后来胡某戊拿起一根木棍朝那名男子打了一棍,那名男子就倒下去了,那名男子就躺在地上哭,胡某戊就站在旁边对那名男子说“你不要熬烈”,然后一辆警车和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就走了。当时他们这边有六七个人,除了他和胡某戊外,还有外号叫“鹏鹏”和“猴子”的二个年轻人,其他人他不认识,在场的人中只有他戴了眼镜。那些人好像是开了一辆面包车去的。当日他回家后胡某戊交待他这段时间不要出门,约过了几个月,胡某戊打电话给他说事情已解决,具体怎么解决的他不知道,只是为了这件事他们这边的人没有受到坐牢等处罚,反而听说对方的人被抓去坐牢了。3、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绰号叫“马细儿”,他与胡某丙是亲戚关系,2012年的一天,他在胡某丙的货场做事,位置就在和信砖厂旁边,他接到姐夫胡某丁的电话说煤矿那边有人在拖煤渣,让他过去看看。这个煤矿是罗某某开的,听说罗某某把煤矿的煤渣都卖给了胡某丙,所以他要帮胡某丙,胡某丁过了不久来了,当时林某某也在砖厂,林某某也是接到电话,但不知是接到谁的电话,于是他和林某某、胡某丁一起过去,先在路边等老板胡某丙,过了几分钟看到胡某丁、胡某戊等人过来,他们一起进去找对方姓胡的年轻人,胡某丁、胡某戊等人就与姓胡的说话,接着双方吵起来,胡某戊用手对对方指指点点,对方就用手掀开胡某戊的手,胡某戊就动手打姓胡的年轻人,他就直接上前打姓胡的年轻人,拳打脚踢,林某某也上前打姓胡的年轻人,胡某戊和砖厂带来的两个年轻人也动手打姓胡的年轻人,打得那个年轻人躺在地上,后来胡某丙和河西分局的人来了,他们就走了,当时胡某丙没有在旁边,胡某丙是他们打完人之后过去的,事后他没有就此事受到处理,但是听说姓胡的父亲因此事到胡某丙砖厂打砸东西被抓去坐牢。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在2012年9月1日上午被人打伤住院,他和堂弟胡某乙开货车去党根煤矿找老板罗某某买煤渣,他打电话给罗某某,罗某某说原来一直是胡某丙在这里拉煤渣,如果他想买煤渣让他最好和胡某丙说一下,他说和胡某丙不熟且车子已请来就拉几车煤渣算了,罗某某就让他自己去煤矿装煤渣。上午10时许,他准备装第三车煤渣时,胡某丁等10多个人开了三部车子(一辆奥迪、一辆天籁、一辆面包车),胡某丁和胡某戊二个人冲过来制止并骂他,胡某戊从地上捡起一根圆木朝他头上打来,他被打得倒在地上用双手护住头,与此同时,胡某乙被胡某丁掐住脖子控制住,胡某戊接着对他头上又打了一棍,林某某说“你还会蒙脑袋啊”,接着一伙人对他拳打脚踢,且胡某戊还把他从地上抓起来打,他后来失去意识,怎么去的医院也不知道。这些人肯定是胡某丙叫来的,当时胡某丁等人找到他时,他看到胡某丙就站在煤矿办公楼门口和河西分局的民警聊天,所以就是胡某丙指挥胡某丁等人来阻止他的。这些打他的人中他只认识胡某丁、胡某戊、“马希尔”(胡某丁的舅子)、林某某四人。事后,对方没有赔过他的医药费,他父亲因向胡某丙讨说法不成而打烂了胡某丙砖厂的东西被判刑。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他和堂兄胡某甲到党根煤矿拉煤渣时,在装到第三车时,看见河西分局的民警开着警车来到煤矿办公楼前,接着胡某丙、胡某丁两兄弟先后开车来到煤矿办公室门口,当时他站在煤矿办公室门口,胡某丙抓住他的衣领问是否是他在装煤渣,他说是胡某甲,胡某甲当时站在装煤渣的那边,这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伙男子,胡某戊就搭着他的肩膀向胡某甲走去,胡某戊等人与胡某甲说话,他没听清说什么,胡某丁掐住他的脖子,胡某戊等人就打胡某甲,当时对方有三辆车子(一辆奥迪、一辆天籁、一辆面包车),对方的人他只认识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林某某、“马希尔”(胡某丁的舅子)、还有一个是管少南的儿子外号叫“冬冬”的,其他的人他不认识,都是跟到胡某戊混的,是胡某戊带头动手打人的,这些人都基本上动手打了他和胡某甲,他还看到胡某戊拿枕木打胡某甲的头部,胡某甲被这些人打得倒在地上且吐了血,过了几分钟,河西分局的民警过来,那些人就走了,他就把胡某甲送到医院去了。当时胡某丙还对打胡某甲的那伙人说“往死里打,我有的是钱”,胡某丙的老婆当时也在也说了多打几下之类的话。胡某甲父亲和他当日下午去找胡某丙讨说法不成就把胡某丙砖厂的东西砸烂事后都被法院判刑,对方一直没有赔任何医药费,原只是听说林某某被关了几天后来又放出来了,其他人没有处理,听说是有人叫林某某担下这件事,会花钱让林某某出来,最后就知道林某某出来了。6、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是胡某甲的父亲,2012年9月1日上午,他帮他弟弟家盖房子时接到侄子胡某乙的电话说胡某甲在党根煤矿拉煤渣时被胡某丙等人打了,打得很严重,于是他马上赶到煤矿,只看见河西分局的民警在那里没有看到胡某甲,他打电话给胡某乙说在曲江卫生院,于是他到卫生院看见胡某甲躺在地上,口里、身上、头上都是血,卫生院的医生说打得严重让他们去别的医院,于是他和胡某乙把胡某甲送到丰城市中医院救治。下午他和胡某乙去和信砖厂找胡某丙要医药费,胡某丙不在,他越想越气就把胡某丙办公室的东西砸烂了并因此被判刑,胡某甲的医药费没有要到。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党根煤矿的老板,2012年9月1日上午8时,有个自称是阳坑村的男子即胡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来煤矿拖煤渣,他让胡某甲到煤矿等他,他在路上打了电话给胡某丙讲了此事并约好与胡某丙见面,胡某丙说已跟他签了购买煤渣的协议,如果有人强行拖煤渣就会去报案,他就说他先丢煤矿与胡某甲商谈下,然后他就来到煤矿见到胡某甲与胡某甲说了煤矿的煤渣已和胡某丙签了购买协议不能卖给其他人,胡某甲如要就要与胡某丙联系,胡某甲说不跟胡某丙谈,他就说他会打电话告诉胡某丙,胡某甲说可以打电话,之后他就打电话告诉胡某丙说胡某甲已在煤矿拖煤渣的事,打完电话后他就开车离开党根煤矿到坑塘煤矿去了,后来听党根煤矿的人讲那个叫胡某甲的男子被打了,胡某甲的家人砸了胡某丙办公室的东西。8、证人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党根煤矿的铲车司机和管理人员,2012年9月1日上午他们看见煤矿煤场那边有五六个男子围在一起拉拉扯扯,似在打架,煤矿办公室门口停了一辆警车,河西分局的民警、胡某丙等人赶过去,他们也跟过去,这时就看见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其他人就先后散开了,煤矿办公室离煤场有近一百米远。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10、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胡某甲辨认出林某某、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丙是案发当日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孟某某辨认出在场的胡某丁、胡某丙、参与殴打的胡某戊和林某某、被害人胡某甲。11、丰城市公安局逮捕证、办案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所涉同案犯的处理情况。12、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丰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3、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及丰城市公安局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分别提供了党根煤矿的罗某某与胡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甲之间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两组书证,欲分别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认为罗某某与胡某丙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供的罗某某与胡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即使真实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胡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其举证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胡某甲有一定或重大过错及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芳琴

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