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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80号

吴兆汝、李勇等与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兆汝,李勇,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叶秀成,吴伟雄,吴小蝶,吴伟宝,吴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兆汝,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李勇,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民安镇三角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泽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

负责人:李顺。被告叶秀成,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吴伟雄,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吴小蝶,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放,住址:湛江市。被告吴伟宝,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放,住址:湛江市。上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吴伟英,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放,住址:湛江市。被告吴伟英,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放,住址:湛江市。

原告吴兆汝、原告李勇诉被告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被告叶秀成、被告吴伟雄、被告吴伟英、被告吴小蝶、被告吴伟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汝、李勇、被告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被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宝、吴小蝶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英、被告吴伟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兆汝、李勇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希澄驾驶粤G×××××号重型特殊结构贷车在湛江市东海岛沿中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海岛东简镇东龙市场路口处,与吴才桂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之后又与路外的二原告的房屋碰撞,造成人员死亡、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才桂、吴伟炎不承担责任。于2015年1月15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和设施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总价为88355元。粤G×××××号贷车所有人是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王希澄是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粤G×××××号重型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保险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

一、判决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88355元;

二、判决湛江宝太公司建材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决被告湛江宝太公司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湛江宝太公司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赔偿。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不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宝、吴小蝶、吴伟英辩称:

一、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的房屋的损坏是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雇请司机因驾驶不当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房屋损坏应由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希澄驾驶粤G×××××号重型特殊结构贷车在湛江市东海岛沿中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海岛东简镇东龙市场路口处,与吴才桂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接着王希澄驾驶粤G×××××号重型特殊结构贷车冲出公路左侧,与站在公路外的吴伟炎及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之后粤G×××××号贷车又与公路外的二原告的房屋碰撞,造成车辆、房屋等财物损坏,吴才桂及吴伟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才桂、吴伟炎不承担责任。因次交通事故,本院已立案了多起民事案件,在审理原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宝、吴小蝶、吴伟英诉被告湛江宝太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发函询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该支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作出《复函》。该复函认定王希澄驾驶车辆与吴才桂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中,王希澄与吴才桂负同等责任;王希澄连续碰撞吴伟炎的车辆及吴伟炎、路外房屋的事故,由王希澄负全部责任。于2015年1月15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和设施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总价为88355元。另查明,王希澄所驾驶的粤G×××××号贷车所有人是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王希澄是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王希澄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粤G×××××号重型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损失鉴定结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坏,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认定王希澄驾驶车辆与吴才桂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中,王希澄与吴才桂负同等责任;王希澄连续碰撞吴伟炎的车辆及吴伟炎、路外房屋的事故,由王希澄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本案中,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再由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希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兆汝、李勇财产损失共计8835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房屋及设施损失总价为88355元,先由被告太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因另案分配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现仅剩下1000元)给二原告赔偿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87355元,王希澄要承担100﹪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给二原告赔偿87355元。对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加以证明保险合同存在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约定,因此,太洋保险湛江公司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王希澄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炎及路外房屋主无责任,因此被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宝、吴小蝶、吴伟英对二原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吴兆汝、原告李勇支付赔偿款88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湛江宝太公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分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