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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211号

刘同卿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同卿,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同卿。被告李亮。

原告刘同卿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卿诉称:原、被告原本系同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配偶谭丽系同村人,后被告李亮辞职创业,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卿与被告李亮原系乳山中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同事,后被告李亮辞职。被告因创业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1月--2013年11月间,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14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条一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时约定的高利息进行了调整,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通话录音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辩解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刘同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亮于当日出具的收条、双方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李亮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卿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瑜

审 判 员  曹灵杰

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