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温坝长惠楼3A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纪福青,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张亚勇,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3号罗湖发展大厦1003室,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张尔核。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威、张亚勇、深圳市汇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21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5)深福法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及张威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终结再审程序申请书》,称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已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案件的申请,现双方共同申请终结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徐学兵
代理
审判员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