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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特11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特11号申请人于卫东。被申请人施福山。被申请人王健月。

申请人于卫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施福山、王健月向申请人于卫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逾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包含借款利息),被申请人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书画街34号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债务人施福山、王健月至今未予归还,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施福山、王健月经本院邮寄送达等方式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权利异议期间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理由及事项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卫东与被申请人施福山、王健月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施福山、王健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健月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书画街34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于卫东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6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11月7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书画街34号的房地产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申请费11904元,由被申请人施福山、王健月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