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东莞市嘉鑫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下手村宏伟东二路计生中心对面18号。法定代表人陈创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定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郴建集团办公楼三楼301-310室)。法定代表人罗育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雷天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元,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田如红,男,土家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东莞市嘉鑫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第三人田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定明、被告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元及被告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珍、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郴州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产品一批,被告郴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827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富盛公司辩称,被告富盛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00元,利息应该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开始计算,最后一次对账之后被告富盛公司又支付了180000元货款给原告。
被告郴州公司辩称,被告郴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供被告富盛公司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的钢材货款,最终结算价格为13759473.38元(包含利息款100000元),其中已付款5500000元,总欠款8359473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先支付2359473元,余款6000000元分三张支票付清,支票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8月30日、11月30日,以东莞市寮步江悦建材店支票为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富盛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2000000元的三张支票。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郴州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钢筋材料,合计货款共计13755693.36元,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和钢筋结算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钢筋结算表上需方代表处前两个签名是郴州公司的员工,具体叫什么名字原告不清楚,另一签名人田景江是郴州公司指定的案涉工地的月结对单人,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该三人是被告郴州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都是郴州公司承包的台科工地。原告同时主张原告是与田如红和田景江洽谈的项目,田如红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代表的是郴州公司,田景江是郴州公司的月结对单人。原告送货的对象是郴州公司,送货的地址是郴州公司承包的工地,郴州公司也有根据月结单给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与郴州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郴州公司和富盛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在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中,田景江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的月结对单人。庭后,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未扣除被告富盛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货款18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富盛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820000元未支付,已支付的货款中包括被告富盛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结算表、送货单、来账专用凭证、进账单、协议书、支票、项目承包合同、(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郴州公司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富盛公司还是郴州公司。
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向被告富盛公司供应钢材,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富盛公司。原告主张郴州公司的员工有在送货单和钢筋结算表上签名,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郴州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能证明郴州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郴州公司同意继续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郴州公司有向原告购买案涉钢材,因此郴州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要求郴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确认被告富盛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8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8日前的逾期付���利息为1000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逾期利息被告富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2013年3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盛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000元,被告富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富盛公司以8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嘉鑫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嘉鑫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54.75元,由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