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黄松珍,女,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召象,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黄松珍与被告舒召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召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松珍诉称:被告舒召象于200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周转。2008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因暂时无钱偿还,又续借,为明确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利息为月息1.5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20700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被告舒召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舒召象且与其户籍证明上姓名相吻合,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投资承包砖厂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06年2月5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该借款一直未偿还,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18%。约定了利息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该利率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08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按此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4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召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松珍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4400元,共计24400元;
二、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由被告舒召象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松珍;
三、驳回原告黄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黄松珍负担158元,被告舒召象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白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