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9号原告钱颜华,男,生于1976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平,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钱颜华诉被告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颜华的委托代理人蒲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小平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12月9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约定利息2%或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胡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小平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颜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原告钱颜华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由被告胡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耀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