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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561号

乐平市皇嘉大酒店诉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乐平市皇嘉大酒店,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乐平市皇嘉大酒店。住所地乐平市珠海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099214-9法定代表人李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光庭,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乐平市皇嘉大酒店诉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皇嘉大酒店的诉讼代理人张镜,被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平市皇嘉大酒店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7月晋升客房部主管,2010年年底任前厅部助理。由于被告担任前厅部助理期间,账目经常出错,与各部门协调工作不到位,给原告单位造成一定损失,故于2014年6月调至后勤人事部工作。由于被告知识结构、文化水平、工作经验等原因,致使其在人事部门负责的餐厅厨房连续4个月成本居高不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单位总经理找被告谈话,要调离其到其他部门,2014年11月28日,原告单位总经理与被告谈话时有要辞退被告的表示。后经原告单位董事长决定将被告调至客房部工作,但被告不愿意接受调岗,并填写好一张《辞职/辞退申请书》,2014年12月4日领取了11月份的工资后离开酒店。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予以证实,但乐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裁定原告单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960元。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明显与本案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单位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1月30日被无故辞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单位应该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我的请求已在我起诉原告单位的案件中阐明。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应聘在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83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单位口头告知被告已被辞退,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单位书面告知被告被调入客房部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单位向被告下达辞退通知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职后,被告到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代通金。2015年5月22日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期间(2002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114105.60元(其中原告应缴81504元,被告个人应缴32601.60元,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960元(2830元/月12个月=33960元)。

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还是劳动者自愿辞职?原告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应认定系原告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人员签名的辞退通知单足以认定原告单位辞退原告的事实,且该辞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主张系被告主动辞职没有充分、确凿证据予以支持,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及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单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单位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将被告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平市皇嘉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平市皇嘉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华

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