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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600号

刘天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600号原告刘天,男,1955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志文,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莫爱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退休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管志文、石峰,被告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步幽、莫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4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其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插场,2015年2月11日退休。朝阳区人社局未把原告1992年调入出租车公司的工作经历计算为工龄。因国家政策有规定,1992年10月1日前为视同缴费,1992年以后国家统筹交费。朝阳区人社局称原告5年11个月没有交费记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653的《北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判令朝阳区人社局将原告从1992年2月调入原宣武区长宏出租汽车服务部的工作经历计算为工龄。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2、朝政决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朝阳区)》;4、《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5、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6、《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退休证复印件;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0、《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复印件;11、《运营车辆作价承包合同书》;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书》、(1998)海经(1)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朝阳区人社局核定的退休待遇错误。

被告朝阳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以施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为界限,包括施行之前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实行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北京市在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在1992年9月31日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原告所称工作年限实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的档案资料,1974年4月,刘天在北京市南口农场一分场插场,1978年5月,刘天从农场病退,1978年10月至1990年6月,刘天在北京市东运公司第二汽车场工作,1990年6月22日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技术工人交流服务处,1990年8月25日转至双井街道联社,1992年2月转入原宣武区长宏出租汽车服务部,但档案中并没有任何在该部门工作的资料。由此可见,1990年7月至8月、1992年3月至9月,期间共计9个月,因无档案工作材料,不能计算工龄。因此,从1974年4月至1992年10月前,扣除9个月的时间,原告的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应为17年9个月。根据刘天的实际缴费情况表,199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天实际缴费15年。2003年9月至10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1年6个月,刘天领取失业金。1992年10月至1998年7月、2003年6月,共计5年11个月没有缴费记录。因此,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核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17年9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5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规定为其核准了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5年5月4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653)。2015年5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15]第1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朝阳区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5月8日,朝阳区人社局收到上述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朝阳区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2015年7月2日,朝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朝政决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653)。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朝阳区政府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插场学生鉴定表》,用以证明1974年4月原告在北京市南口农场第一分场插场;2、《1978年招收新学员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登记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存档表》、《转递档案材料通知》,用以证明档案材料显示的原告的工作经历情况;3、《北京市城镇居民副食补贴变更(注销)证明》、《调出人员工资介绍信存根》、《北京市职工工积粮供应转移证》,用以证明1990年6月22日原告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技术工人交流服务处,1990年8月25日转至双井街道联社,1992年2月转入原宣武区长宏出租汽车服务部;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养老保险各年度缴费情况;5、《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以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核准情况。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3、《情况说明》;4、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5、参保人员补缴信息;6、《个人账户转移单》;7、《证明》;8、《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9、《谈话笔录》;10、《答复书》及原告的档案材料;1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1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1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程序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准及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该局所作核准错误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的养老保险进行核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存档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建外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要求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原告的《档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等材料。朝阳区人社局受理后,对原告的人事档案及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其审核情况作出被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为17.09,实际缴费年月15.00。

原告不服上述核定内容,于2015年5月4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人社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上述核准表。

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载明,原告高中毕业后于1974年4月至北京市国营南口农场一分场插场,1978年病退回北京分配至北京市东城地区运输公司东城第二汽车场,在该场工作至1990年6月。1990年6月其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技术工人交流服务处,1990年8月档案转至双井街道联社,1992年2月档案转至原宣武区长宏出租汽车服务部。1990年8月至1992年2月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档案中的《北京市城镇居民副食补贴变更(注销)证明》载明,原发放单位“雪兰毛衫厂”,转入单位“宣武区长宏出租汽车服务部”,并载明“原发放单位补贴已发至一九九二年贰月底日”。《调出人员工资介绍信存根》载明调出单位“雪兰毛衫厂”,调往单位“宣武区长宏出租汽车服务部”,并载明“工资已发至92年2月底日”。原告档案中没有其1990年7月至8月、1992年3月至1992年9月的工作材料。原告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对朝阳区人社局核定的视同缴费年月和实际缴费年月不予认可,故上述事项系本案的核心问题。关于视同缴费年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即1992年10月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认定原告于1974年4月参加工作,1990年7月至8月、1992年3月至9月,原告档案中无相应的档案工作材料,不能计算工龄,进而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7年9个月。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1990年7月至8月、1992年3月至9月,原告档案中确无相关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的情况,原告虽提交了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原始档案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对朝阳区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故,扣除上述期间,朝阳区人社局所作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为17.09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缴费年月,朝阳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认定原告实际缴费年月为15.00,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实际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寻求救济,现原告对其实际缴费年月所持的异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所载明的其他事项,均系朝阳区人社局结合申报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确定,本院经审查后不持异议。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