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万开,男,生于1953年1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华,男,生于1967年4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上诉人毛万开与被上诉人王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万开原审时诉称:毛万开为了从事畜牧业经营,于2004年12月14日与王传华协商签订了《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约定由王传华将位于柳木村4组地名为“温家坪”的3.33亩承包地让与毛万开作为从事畜牧业经营的场所,由毛万开按每亩6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王传华补偿土地占用费,在履行过程中,因王传华无理取闹,要翻悔《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万般无赖之下,毛万开与王传华于2008年3月2日对《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进行了修正,再次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在土地租赁《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王传华多次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横加干涉,给毛万开造成了巨大损失。有事实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具有欺诈、胁迫、威胁行为,其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王传华原审时答辩称:王传华与毛万开确实签订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是有效的。现协议已到期,毛万开不仅不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王传华,而且想永久性的占有土地。因此毛万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原审查明:毛万开于2004年12月26日与王传华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毛万开占用王传华承包的位于柳木村4组的地名为“温家坪”的土地,建造生物饲料加工厂和养猪场。占地面积为3.33亩,由毛万开按每亩6000.00元一次性给付补偿费19980.00元,于2006年底付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于2008年3月2日自愿协商对《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进行修改、变更,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毛万开租赁王传华承包的位于柳木村4组的地名为(温家坪)的土地,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办饲料厂和养猪场,租期为10年,即2005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止,租金为2万元。原签订的《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自行中止”。毛万开从签订《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后就利用其土地建造饲养生猪的相关设施,并从事生猪养殖。王传华也获取毛万开给付的土地补偿费2万元。原审认为:《建养猪场占地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协议书》均是毛万开、王传华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实现了其合同目的。现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过,毛万开主张土地租赁《协议书》是王传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其无效。但毛万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明毛万开主张土地租赁《协议书》是王传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故毛万开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万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毛万开负担。毛万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2月14日,王传华以其喂的猪没有苞谷吃,给毛万开喂猪每天要工资500元,对毛万开的养猪场没有继承权,连续在养猪场吵闹16天,并威胁要铲平养猪场,毛万开是受王传华的胁迫才于2008年3月2日与王传华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假租赁、真违约。王传华借租赁之名行侵害毛万开权利之实;2、《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养猪厂占地协议书》自行中止,意思是原协议不废止,2015年1月2日自行恢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3)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毛万开与王传华于2008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无效。王传华二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毛万开与王传华于2004年12月16日和2008年3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有效,后一次协议是对前一次协议的补充、完善,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毛万开主张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实;2、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期已到,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毛万开因经营不善,养猪厂已停产,毛万开应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王传华。毛万开诉讼的目的是不愿恢复土地原状,永久占用租赁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万开的上诉。毛万开、王传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毛万开与王传华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实质是对2004年12月16日毛万开以官店生物饲料厂的名义与王传华签定的《建养猪厂占地协议书》的变更。《协议书》约定:毛万开租赁王传华夫妇翁家坪承包地建养猪厂,租赁期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赁费2万元在2008年3月2日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内,王传华夫妇不得干涉养猪厂的修建、生产。若因王传华夫妇的干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传华夫妇负责赔偿。双方在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本协议生效起自行中止。毛万开、王传华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毛万开主张《协议书》是在王传华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但毛万开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的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万开是在王传华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毛万开主张与王传华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毛万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毛万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万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