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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2号

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八一路**号。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打砸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范翠娥。指定辩护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翠娥、辩护人方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光谷国际广场1楼肯德基内,采取任意摔砸、踢踹等方式将店内四台D**-240SBA收银机毁损,然后又翻进前台内采取同样方式对饮料机、咖啡机、冷藏箱、广告灯箱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店内大量物品严重毁损。期间店内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黄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打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行为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冲动型人格障碍,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3、涉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4、物价鉴定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高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国际广场1楼肯德基内,采取任意摔砸、踢踹等方式将店内四台D**-240SBA收银机毁损,然后又翻进前台内采取同样方式对饮料机、咖啡机、冷藏箱、广告灯箱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店内大量物品严重毁损。期间店内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黄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打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行为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冲动型人格障碍,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自行和解,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光谷国际广场1楼肯德基员工高某报警称:光谷国际广场1楼肯德基有人在打砸。关东派出所迅速出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国际广场1楼肯德基店内发现一男子(被告人黄某)站在肯德基收银柜台上面,肯德基餐厅已经被打砸严重,民警遂将被告人黄某当场抓获。2、被害单位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光谷国际广场1楼肯德基店员工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们肯德基是24小时营业的。2015年7月31日21时,发现一名男子(被告人黄某)来到我们肯德基餐厅就坐,无任何消费,一直面向我们收银台坐着,盯着员工。我们员工去问那名男子的需求,但是对方不予理睬,我们也没有理他。2015年8月1日1时左右,该男子在店内大叫需要电话报警,我们提供电话给他,他不要座机,他要手机报警称自己杀人了,我们就都没有理他。直到4时40分左右,那名男子突然走到前台,将我们的四台收银电脑掀翻在地,经理去劝阻,那名男子翻进前台拿起我们工作用的剪刀威胁我们不要靠近他,我转移他的注意力,让其他员工撤出店外。这时那名男子又开始将我们的咖啡机掀翻,还将果汁机和可乐机砸坏,还有我们点餐的店子招牌。店内的损失为4台I**台式一体机,一个咖啡机,一台果汁机,一台可乐机,一个小冰箱,一个保温桶,和店内的招牌。没有人受伤。我不清楚那名男子为什么要砸我们的店子,可能精神有问题。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到光谷国际广场肯德基餐厅内进行打砸,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制服并带回派出所。现场位于珞瑜路北侧光谷国际广场一楼的肯德基餐厅内,餐厅大门朝向南,进入大门依次往里为餐厅就餐区、点餐区、点餐台和操作区。就餐区域摆放着若干固定式桌椅,并用玻璃围栏与走道隔开。点餐区域地面散落着餐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大量饮料吸管。点餐台地面散落两台已被损坏的点餐电脑及一些电子设备。点餐台正上方所有广告灯箱均被破坏,操作区走道地面上一片混乱,散落着座椅、垃圾桶、收银机、咖啡机、饮料盒、包装机等大量各种碎片。4、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为光谷国际广场肯德基,肯德基餐厅内分布为座椅若干、柜台、配餐区、办公室。5、被害单位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坏资产清单、全自动咖啡机设备维修工单,证明:1、本案中被砸坏的IBM收银机566(KFC/ED/D&D/PH)、四槽果汁机FD-084、咖啡机牛奶冰箱、260店柏年新旋转餐牌、打印机(TM-U220A)、益芳ET-39封口机、HP背架、咖啡机-B&W3-1台、260店贝尔德汽水机工作台、260店compris7,购置原值共计人民币140307元;2、被损坏的全自动咖啡机维修费为人民币19820.09元。6、夏价鉴证字(2015)33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本案中被损坏的财物包含EPSON牌TM-U2201A型票据打印机等共计十二项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409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打砸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8、武精司鉴字(2015)第09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冲动型人格障碍(伴超价观念)”的诊断标准,作案为混合性动机,受超价观念影响,被鉴定人黄某2015年8月1日实施作案行为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10、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7月31日下午5点来钟,我一个人从家里坐车出门,大概7点来钟的时候我就到了光谷国际广场附近,后来我就进了光谷国际广场的肯德基了。进了肯德基以后我就一个人找个位置坐着,一直坐到8月1日凌晨4点钟,当时我自己心情不是很好,而且我觉得肯德基门口有很多人要抓我,这些人都是黄露的人。黄露是我情敌,我们都喜欢一个叫王恋的女孩子,黄露就想抓我陷害我坐牢。我自己感觉肯德基门口有黄露的人,我当时就很烦躁,然后我就想到把肯德基给砸了出出气,顺便可以让事情搞大,让大家都关注这个事情,这样黄露就不敢陷害我了。于是我就冲到肯德基的点餐台那,用手把肯德基的点餐的电脑都拿起来砸到地上,还用脚踹点餐机,大概砸了5台点餐机后我就跳进了肯德基的柜台,把柜台里面的饮料机、牛奶咖啡机都给砸了,都是用手脚砸的,接着我就看见柜台附近有一个剪刀,我就拿起剪刀,然后跳上柜台,用剪刀把柜台上面点餐用的广告灯箱都给砸了。砸完了以后我就站在柜台上面,后来警察就来了。他们来了以后就要我放下剪刀,我很害怕就用剪刀划自己的手腕自残,结果没有划破,然后警察就不敢过来。又过了一会我就准备出去,刚出门就被一群人给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