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248号

李某与康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48号原告李某,市民。被告康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王某与被告康某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在2013年11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某要求还款。2014年2月14日王某因故去世。原告又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还款,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四被告共同辩称,对王某的遗产还未进行继承,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的债务应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超过遗产范围部分被告没有法定偿还义务。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1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并盖有王某的印章,2012年11月21号。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王某生前已经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形成于王某和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该借条中没有康某签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王某的子女。2012年11月21日,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4日王某因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另查明,王某生前是青龙满族自治县鑫春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持有股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①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某与王某因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王某是债务人。现王某已死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如若不放弃继承,三被告作为王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某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与被告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某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约定该笔债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王某与被告康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康某辩称该债务是王某的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该项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该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该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放弃继承王某的遗产,则直接以王某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连带清偿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某负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或清理王某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