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578号原告凡登(常州)新型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登(常州)新型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登公司)诉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留斌、张涛,被告兆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登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切割钢线买卖往来,截止2015年4月7日,共发生货款17090039.2元。根据双方的框架协议,货到被告后15天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后60日内被告全额付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部分货款进行了抵充,共11557600元,尚欠5532439.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32439.2元、违约金420364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晶公司辩称,被告的欠款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在2015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对支付方式也进行了变更,故依据该份协议,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根据框架协议,也只能按照总欠款数的0.5%计算,而不应按照逾期后的每天0.5%计算。此外,原告据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不应当将发票的开具时间作为被告的收到时间。
经审理查明,凡登公司与兆晶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双方签订了1份切割钢线框架协议,约定:兆晶公司向凡登公司购买0.115㎜切割钢线,供货数量根据兆晶公司每次提供的订单,供货价格(含税)2.15元/千米,兆晶公司在收到货物15天内,凡登公司按兆晶公司的签收单向兆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后60日内兆晶公司向凡登公司全额付款,一方延迟交货或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延迟交货或付款金额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迟天数超过1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凡登公司向兆晶公司陆续供货,并陆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凡登公司开具的最后33份发票总金额为5363472元,兆晶公司已将该3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因凡登公司向兆晶公司购买多晶硅片欠款1620000元,双方决定以该款冲抵兆晶公司欠凡登公司的货款,并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上述货款冲抵后,兆晶公司对凡登公司的应付账款为5532439.20元。之后,兆晶公司至今未再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切割钢线框架协议、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凡登公司与兆晶公司签订的切割钢线框架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凡登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兆晶公司也应按约付款。逾期未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兆晶公司欠凡登公司货款5532439.2元,已由补充协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凡登公司还主张兆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364元,经查,框架协议约定的兆晶公司的付款时间是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即兆晶公司应从其收到凡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第61天开始就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凡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兆晶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故其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作为兆晶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显属不当。经本院释明,凡登公司同意以兆晶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的时间作为其收到发票的时间,故本院对凡登公司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此外,凡登公司以其开具的最后33次发票金额5363472元作为主张违约金的本金基数,未超过兆晶公司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的标准未超出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兆晶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因而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如果要承担违约金也只能按总欠款金额的0.5%计算,因补充协议仅是双方对兆晶公司欠款数额的确认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改变原协议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兆晶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协议约定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延迟交货或付款金额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显然是指违约金应按迟延交货或付款的天数计算,否则,双方就无须将“每迟延一天”约定为违约的情形。因此,兆晶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凡登公司要求兆晶公司支付货款5532439.2元、违约金420364元的诉讼请求,除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登(常州)新型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2439.2元、违约金34652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合计人民币5878962.2元,并支付货款5532439.2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凡登(常州)新型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470元,由原告凡登(常州)新型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77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董小蓬
人民陪审员 于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