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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72-1号

夏培银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培银,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72-1号

原告:夏培银,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培银诉被告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经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凤阳县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培银诉称:2011年12月13日,其与凤阳经投公司签订了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向凤阳县人民政府了解,夏培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等合法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凤阳经投公司承担。凤阳县经投公司辩称:

一、本案并不是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而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的房屋搬迁,因此夏培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存在征收行为,当然不存在有征地批准文件。夏培银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存在。

二、双方签订的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并没有强迫等不法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该协议有效。

三、凤阳县经投公司为支持政府的城市发展和规划,经夏培银同意用新的房屋转换旧房屋,合同内容并不违法,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因此双方协议当然有效。请求驳回夏培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经审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土地征收手续,属于相关行政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行为,应有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培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