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419。
委托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雄,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354。
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光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34。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超全,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14。
上诉人唐文强因与被上诉人唐文雄、田光兵、蔡超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文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文强支付唐文雄款项212157元及支付该款利息10000元(利息以21215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唐文雄与唐文强共同签订《声明》一份,载明唐文雄自2013年11月份退出江滨沐足和海泉沐足所持有的股份,以后江滨沐足和海泉沐足的利润、债务及所有经济事务与唐文雄无关。2013年12月15日,唐文雄与唐文强共同签订《证据》一份,内容为:海泉沐足、江滨沐足、东泊城沐足唐文雄的结款余额分配所得金额为叁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312157.00)。所得金额由唐文强全额支付,即唐文强欠唐文雄共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声明》和《证据》的落款处均有唐文雄及唐文强的签名及捺印。签订上述两份材料后,唐文强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0月9日向唐文雄支付了100000元及3000元,唐文雄分别向唐文强出具了《收条》。唐文强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均是唐文雄草拟好以后交给其签名的,由于案涉三家沐足店的合伙人并非只有唐文雄及唐文强,唐文雄在未经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擅自退伙及分割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证据》应属于无效,唐文强系因为与唐文雄系亲戚关系,且法律意识淡薄,故在签订《证据》后仍依照约定向唐文雄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款项103000元均是以唐文强的个人名义支付的。唐文雄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是由其草拟。田光兵、蔡超全则认为无法确认《声明》、《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其均非上述两份材料的当事人。关于案涉三家沐足店合伙人的情况,唐文强、田光兵主张江滨沐足的出资合伙人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田光兵,其中唐文雄占股7%、唐文强占股86%、田光兵占股7%,三合伙人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将经营权对外发包,由唐文雄、唐文强及张明涛、李玉松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其中唐文雄占股50%、唐文强占股10%、张明涛占股30%、李玉松占股10%;海泉沐足的合伙人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田光兵、蔡超全,四人占股比例分别为唐文雄42%、唐文强45%、田光兵11%、蔡超全2%;东泊城沐足的合伙人则仅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两人各占股50%,当时合伙人都只是口头约定,均未签订合伙协议。对此,唐文强提交了江滨沐足结算方案、海泉沐足利润分配方案及《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予以证明。其中江滨沐足结算方案上仅有唐文雄的签名;海泉沐足利润分配方案上仅有唐文雄及唐文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中载明责任管理期间为自2011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乙方每月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5000元,乙方经营的利润归乙方所有,责任书的落款甲方处加盖了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的公章,乙方处有唐文雄及张明涛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田光兵确认经营责任书的真实性及上述两份分配方案显示的占股比例,但不确认结算款金额。蔡超全认同唐文强、田光兵关于海泉沐足合伙人情况的陈述及江滨沐足存在承包的事实,但对海泉沐足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认同各合伙人的持股情况,认为其所持有海泉沐足的股份应该为5%,唐文雄、唐文强及田光兵的占股比例应分别为41%、44%及10%,且其已于2011年12月底退出了海泉沐足的合伙,之后是作为员工在海泉沐足工作,当时只是口头约定退出,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至于江滨沐足及东泊城沐足的合伙情况,其并不清楚,故对唐文强提供的江滨沐足结算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唐文强、田光兵认为蔡超全只是口头提出退伙,但合伙人并未对合伙进行清算,故蔡超全实际上并未退伙。唐文雄确认经营责任书及两份分配方案上“唐文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但认为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核实经营责任书的具体内容。唐文雄并主张在案涉三家沐足店中,唐文雄对应的合伙人都仅为唐文雄一人,其中,江滨沐足的注册登记人为唐文强,当时唐文雄与唐文强口头约定唐文雄占股7%,后由于经营出现问题,故对江滨沐足的经营权进行了发包,由唐文雄占股50%,唐文强占股50%,但唐文强将自己的股份分给了张明涛及李玉松,后李玉松于2012年8月左右,张明涛于2013年8月左右分别退出了与唐文强的内部合伙;关于海泉沐足,唐文雄占股42%,唐文强占股58%,后唐文强将自己的股份分配给了田光兵及蔡超全;唐文强私下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分配给他人,属于唐文强与其他人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与唐文雄无关;唐文雄之所以在两份分配方案上签名,是因为两份分配方案上载明的唐文雄所持股份比例是正确的,故唐文雄并不关心唐文强与其他人的占股情况。关于三家沐足店的经营情况,唐文雄主张其主要负责沐足店沐足技师的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在内的其余事项均由唐文强负责,沐足店的所有收入及支出都是通过唐文强持有的银行卡进行管理,合伙期间有进行过分红,分红系由唐文强支付的,唐文雄在2013年11月退出三家沐足店的经营,唐文雄退出合伙时唐文强有对沐足店进行结算,扣减了相关费用,并出具《证据》确认唐文雄所分得的款项,现海泉沐足已经空置一年半时间,至今没有经营,江滨沐足则由唐文强一人经营,不清楚东泊城沐足的具体现状。唐文强则认为,合伙人之间并无明确的分工,系共同负责财务管理,2011年之前由唐文强负责财务管理,2011年之后则由唐文雄负责财务管理;合伙期间有进行过分红,但由于时间较长及当时是现金支付的,故没有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唐文雄并未退出合伙,但从2013年11月起没有参与三家沐足店的经营,三家沐足店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证据》上载明的分配款系唐文雄单方面计算得出;现江滨沐足及海泉沐足仍由唐文强进行经营,东泊城沐足现已停止营业。田光兵认为,合伙期间其只负责出资,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沐足店的经营管理由唐文雄及唐文强负责,合伙期间有分红,系唐文强支付的,金额已记不清,现无证据证明,江滨沐足及海泉沐足现仍在经营,但不清楚由谁负责管理,也不清楚东泊城沐足的情况及唐文雄已退伙的事实。蔡超全则认为,合伙期间,海泉沐足有进行过分红,其在2011年2月份分得10000元,系唐文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因收款的银行账户已停止使用,故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现海泉沐足暂停整顿,江滨沐足仍由唐文强负责经营,不清楚东泊城沐足的经营情况。另查,唐文强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就《证据》中载明的款项余款与唐文雄协商还款计划,但由于政策影响,生意不景气,故唐文强未能如约还款。唐文雄确认唐文强曾向其提出还款计划,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文雄并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唐文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江滨沐足分配方案、海泉沐足分配方案、声明、收条、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工商登记信息、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三家沐足店的合伙人分别包括何人;唐文雄要求唐文强按《证据》中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12157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是否充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东泊城沐足的合伙人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二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江滨沐足,虽然唐文强、田光兵均主张出资合伙人应包括唐文雄、唐文强及田光兵三人,但唐文强、田光兵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田光兵的合伙人身份,故原审法院对唐文强、田光兵关于田光兵系江滨沐足合伙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张明涛、李玉松,唐文雄及唐文强、田光兵均陈述江滨沐足存在将经营权进行发包的事实,虽然唐文雄认为系唐文强私下将自己占有的份额分给了张明涛和李玉松,但结合唐文强提供的《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以及唐文雄确认责任书中“唐文雄”签名真实性的陈述可知,唐文强及田光兵关于由唐文雄、唐文强、张明涛及李玉松四人承包经营江滨沐足的主张更为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即唐文雄、唐文强、张明涛及李玉松四人间属于另一合伙关系。而且,根据《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载明的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止)可知,在唐文雄与唐文强签订《证据》与《声明》前,《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已终止,双方亦未提交新的承包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江滨沐足的合伙人仅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对于海泉沐足,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只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理由如下:第一,唐文强、唐文雄、田光兵、蔡超全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唐文强、田光兵、蔡超全据以主张合伙人包括田光兵、蔡超全的证据只有唐文强提交的海泉沐足利润分配表,但该分配表上只有唐文雄及唐文强的签名,并无田光兵、蔡超全的签名,且田光兵、蔡超全均陈述是由唐文强向其发放分红的,而唐文强、田光兵、蔡超全亦无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有指定负责人,故唐文雄关于唐文强私下将股份分给田光兵、蔡超全,其在分配表上签名是基于该分配表上载明唐文雄所占股比例是正确的,其他人的占股比例与其无关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若海泉沐足的合伙人确实还包括田光兵及蔡超全,那么唐文强在明知海泉沐足的合伙人还包括他人,合伙未经全体合伙人结算的情况下,仍与唐文雄签订《证据》和《声明》,并依据《证据》向唐文雄支付部分款项及就余款向唐文雄提出还款计划,不具有合理性。第三,田光兵陈述其只负责出资,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这与合伙中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亦不相符。为此,唐文强、田光兵、蔡超全主张海泉沐足的合伙人除唐文雄、唐文强外还包括田光兵、蔡超全,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江滨沐足、海泉沐足及东泊城沐足的合伙人均为唐文雄及唐文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上述分析可知,案涉三家沐足店的合伙人均为唐文雄及唐文强。本案中,唐文雄与唐文强对于《证据》及《声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唐文雄与唐文强对于案涉三家沐足店合伙事务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唐文雄与唐文强在《证据》中约定,唐文强应向唐文雄支付312157元,因唐文雄确认唐文强已实际支付了103000元,故唐文强仍需支付唐文雄的款项金额为209157元。至于唐文雄诉求的以21215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唐文雄与唐文强并未在《证据》中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唐文雄诉求的利息应以209157元为本金,从唐文雄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唐文强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唐文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文雄支付2091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91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唐文强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唐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文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4632.35元,由唐文强负担。唐文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江滨沐足和海泉沐足的合伙人仅为唐文强和唐文雄,并以有唐文强和唐文雄签名的《证据》佐证,判决唐文强应当向唐文雄支付退伙款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前述两家沐足店的合伙人除了唐文强和唐文雄外还有其他合伙人,《证据》中载明的退伙方案是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他合伙人知晓后也并不同意该种分配方案),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由唐文雄单方制作的,该方案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证据》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唐文强无需向唐文雄支付退伙款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江滨沐足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其合伙人包括出资合伙人和经营合伙人,出资合伙人除了唐文强、唐文雄外,还有田光兵,共三人,对于出资合伙人的事实,田光兵已向法庭陈述了相关的事实,而且蔡超全在庭审中亦亲口认可了唐文强陈述的相关事实。经营合伙人除了唐文强、唐文雄外,还有张明涛、李玉松,共计四人,唐文强提交的江滨沐足结算方案,可以清楚的看到“由于经营困难,公司自承包之日起至2012年6月,共亏损……债务按股份分摊如下……唐文雄占50%,应摊债务为……张明涛占30%,应摊债务为……唐文强占10%(唐文雄主张唐文强的占股比例是50%,通过此处也可以看出江滨沐足存在两重合伙关系),应摊债务为……李玉松占10%,应摊债务为……”,该张分配方案上亦有唐文雄的亲笔签名认可,如果前述人员并非江滨沐足的合伙人的话,是不可能要求其承担经营债务,由此可见,唐文雄是十分清楚江滨沐足的经营合伙人除了唐文强与唐文雄之外还有另外两个人的,对于这一事实从有唐文雄签名的《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原审也认可了唐文强主张的前述有关经营合伙人的事实,但是却以《责任书》期限届满为由,认定《东莞市万江江滨沐足阁经营责任书》己终止,双方亦未提交新的承包合同,认定江滨沐足的合伙人仅包括唐文雄及唐文强。合伙人的合伙身份,是合伙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取得的,合伙身份并不因合伙合同到期而消灭,而是要经过对合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办理退伙以及盈余、亏损分配后方才丧失。而本案中,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过清算以及相关分配,因而,张明涛、李玉松等作为合伙人的身份的权利仍然是存在的,而《证据》是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包括经营合伙人和出资合伙人)的同意的退伙方案,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海泉沐足的合伙人是唐文强、唐文雄、田光兵和蔡超全四人,有唐文强与唐文雄签名的海泉沐足利润分配方案为证,该分配方案是由唐文雄亲手书写的,唐文雄是清楚海泉沐足的合伙人员状况的。沐足店的经营管理主要是由唐文强和唐文雄两个大股东负责的,其他合伙人则未全程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唐文强向其他合伙人有分配过利润,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唐文雄亦有分配和收到过相关的款项。但其他合伙人未全程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不能成为认定其不是合伙人的理由。《民通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因此,原审以唐文雄向田光兵、蔡超全分配利润和田光兵、蔡超全未参与实际经营为由认定田光兵和蔡超全非海泉沐足的合伙人属认定事实有误。由于在2013年12月14日,唐文雄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证据》、《声明》来到店里闹事,要求唐文强必须签字,否则要作出拉闸等行为阻碍正常营业。唐文强是迫于无奈加上念及与唐文雄是堂兄弟关系,才签署的《证据》、《声明》,并非唐文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证据》和《声明》中,也并未写明合伙人仅包括唐文强和唐文雄两个,而没有其他的合伙人,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合伙人仅限与唐文雄两人。唐文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关于海泉沐足的股权构成是唐文强占55%,唐文雄25%,田光兵10%,蔡超全10%,之前的证据显示股权比例是唐文雄单方面制作的与事实不符。据此,唐文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唐文强无需向唐文雄支付209157元及相应利息。唐文雄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唐文强的上诉请求。田光兵答辩称,这次的分配是唐文雄和唐文强自行约定的分配,田光兵作为股东之一,应当签名确认生效,达成共识。蔡超全答辩称,分配是由唐文雄和唐文强估算出来的,应经蔡超全共同参与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文雄与唐文强共同签订《声明》、《证据》,约定唐文雄退出自2013年11月退出江滨沐足、海泉沐足所持有的股份,唐文雄应当分配所得金额为312157元,该金额由唐文强全额支付。唐文雄依据双方签订的《声明》、《证据》请求唐文强依约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12157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声明》、《证据》的效力问题以及唐文雄能否依据《声明》、《证据》的约定请求唐文强向其支付案涉款项,故本案实则为合同纠纷。首先,唐文强抗辩称其系被胁迫才签订了《声明》、《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唐文强在签订上述两份材料后亦已向唐文雄支付了103000元,故本院对唐文强称系被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声明》、《证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唐文强抗辩称因本案涉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声明》、《证据》应属无效。但《证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唐文强,并非合伙体,因此约定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应为唐文雄与唐文强个人之间,并不涉及合伙体或其他合伙人利益,故唐文强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唐文雄与唐文强之间签订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证据》合法有效,对双方构成约束力。根据《证据》的约定,唐文强应当向唐文雄支付312157元,其已支付103000元,仍应向唐文雄支付剩余款项209157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文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但结果处理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35元,由唐文强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鹏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代理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