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塘民初字第422号

阮伟与刘猛、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伟,刘猛,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阮伟,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管怡康、郭小春,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猛,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宴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伟与被告刘猛、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怡康、郭小春和被告刘猛、被告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宴广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伟诉称,2014年12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在上海路与飞燕路路口以北机动车道上被刘猛驾驶的赣A×××××五菱牌小汽车撞倒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甲级。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为此要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823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猛、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刘猛是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发时是在雇佣期间;刘猛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从鉴定至今已有一年,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在南昌市上海路飞燕路口以北机动车道上刘猛驾驶赣A×××××号小汽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站在道路上的行人阮伟发生碰挂,造成阮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阮伟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急诊留院治疗。2015年1月7日阮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刘猛垫付了医疗费用7234.2元。2015年1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阮伟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日。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赣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另查明,阮伟工资表显示,阮伟事故发生前8个月平均收入为3785元(30276.7元/8个月),2014年12月份阮伟领取了工资6427.98元,2015年1月份领取了工资1390.58元。本院核定,阮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3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2394.42元(3785元-1390.58元)、护理费1562元(私营护理行业71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酌定),共计18347.02元。

本院认为,阮伟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江西三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赣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阮伟的损失14176.42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即953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刘猛负担;因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953元后赔偿3217.6元(18347.02元-14176.42元-953元);故阮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347.02元(14176.42元+3217.6元+953元),扣除刘猛所垫付款7234.2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1112.82元;刘猛所垫付款7234.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953元,计款6281.2元,应从阮伟赔偿款中支付给刘猛;阮伟误工期应按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为止,而阮伟工资表显示,阮伟事故发生前8个月平均收入为3785元,阮伟12月份工资为6427.98元,显然阮伟12月份工资没有扣发,2015年1月份阮伟领取了工资1390.58元,故阮伟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应计算为2394.42元(3785元-1390.58元);阮伟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阮伟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20元;阮伟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阮伟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347.02元,扣除被告刘猛所垫付款7234.2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111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阮伟损失14176.4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阮伟7895.22元,支付被告刘猛62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阮伟损失3217.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阮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3元,由原告阮伟负担803元,由被告刘猛负担750元,退回原告阮伟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