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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809号

王仁权与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仁权,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王仁权。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斌,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郑锡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仁权与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周文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魏丽玲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佩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权的委托代理人虞雪伟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权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9日进入被告的关联企业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07年4月27日被该关联企业派到被告处工作,离职前为仓库管理岗位。2008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2009年1月16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31日鉴定工伤等级为拾级。但当时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尚未处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1年10月8日,原告因工作劳累,患病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医生开了2个月的病假。虽然原告休息了病假,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自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大幅度提高了原告的工作量,致原告体力上无法承受。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4、5月的工资不发,致使原告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定终结审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3000元、5月工资3000元、6月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病假工资5850元,本项合计14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元,本项合计3607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93423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病假工资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计算2个月的80%即1824元。第三项诉请根据2014年7月1日之后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变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24.58元(0.2×5118×(82.16-54))、变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36(5118×2)。

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病假工资,对于原告病假期间2011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2个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无异议。职工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因此原告的实际应得病假工资为1824元。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伤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如原告有意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承诺会给予协助。3、我公司经营受到了国际和国内大环境的较大影响,虽然在工资支付方面难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但大部分员工对此表示理解。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4日的工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于拖欠工资问题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后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不公平。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其主张可看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5元(按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实发工资以及2014年4、5、6月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3400元/月。被告认可原、被告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2007年间原告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没有关联的企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在被告处。原告在我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7年,因此我方愿意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166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仓管工作,2014年7月4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而受伤,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骨折。2009年1月16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工伤认字[2009]第Y000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仁权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31日,原告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仁权因右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入相城医院治疗并进行张力修补术手术,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2011年10月14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转诊证明书,建议休息贰个月,原告病假休息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9月9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556号仲裁决定书,因超审理时限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王仁权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588.8元、2774.57元、3058.98元、3387.19元、3305.33元、3714.88元、3532.27元、3047.27元、3923.69元。被告对工资条不持异议。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4、5、6的工资为3000元/月,该3个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另查,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部门于2009年通过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原告王仁权发生工伤后,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系2014年7月4日,则可通过被告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共同至相城区社保中心依法申请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仁权提供的相劳人仲案字[2014]556号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转诊证明书、社保缴费明细查询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所称的从2002年3月9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计入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之中。原告认为上述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均应计算入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此举证:1、原告的工作证两份,办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2014年7月3日。该两份工作证均显示:抬头为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姓名:王仁权,职位:仓管员,入职日期:2002年3月9日,工作证的背面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均加盖行政专用章。2、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与东莞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两份工作证及企业公示信息均无异议,证上的章是被告公司加盖的,但不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9日,2002年-2007年原告实际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没有关联的企业,原告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不应计入被告处,被告只认可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庭审中,原、被告虽一致确认2002年3月9日至2007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锡辉,被告的股东为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也有类似,该两公司应为关联企业。原告因工作调动从东莞公司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自2002年3月9日至2007年4月26日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之中。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两份工作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9日,至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7月4日止,共合计12.5年。综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82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与1824元,共计10824元。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77.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40971.88元(3277.75元/月×12.5个月)。双方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发生工伤,被告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现双方明确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2.16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54岁,每年发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5118元/月计算为28824.58元(0.2个月×5118元/月×(82.16-5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基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个月为10236元(5118×2),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仁权与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仁权支付工资10824元、经济补偿金4097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合计人民币62031.88元。

三、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仁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资料,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一周内全部支付原告王仁权。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

审判员  魏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