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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248号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桂进、黄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桂进,黄翠,黄浣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凤梅。委托代理人李仕昆。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桂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翠,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浣影,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桂进、黄翠、黄浣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桂进、黄翠、黄浣影经本院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下属的龙门港信用社与被告邱桂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桂进向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邱桂进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钦州市××大道××国广场××号商铺(房产证编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及其与黄浣影共有的位于北海市XX路银湾花园XX苑X型住宅楼F××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XX权证(2011)字第01XX2号、土地证号:XX用(2011)第B32X**号,建筑面积293.07平方米,土地面积93.70平方米)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26日双方就钦州市××大道××国广场××号商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XX他证钦他字第2013027XX号)。2015年6月8日,被告邱桂进、黄浣影共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权属于黄浣影的位于北海市××开发小区××单元××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XX**号、土地使用证编号:XX用(2007)第B00XX4号,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土地面积13.04平方米)作为被告邱桂进21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同时约定由被告邱桂进归还110万元借款,并注销被告邱桂进与黄浣影共有的位于北海市XX路银湾花园XX苑F型住宅楼F××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浣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年6月9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XX地交押字(2015)第097XX7号)。

原告与被告邱桂进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邱桂进发放了210万元借款,但被告邱桂进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邱桂进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7295.88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邱桂进、黄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295.8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2日,含罚息、复息,以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大道××国广场××号的商铺(房屋所有权人:邱桂进,房产证编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北海市××开发小区××单元××号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黄浣影,房产证编号:XX权证(2005)字第00064XX4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北国用(2007)第B00XX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号:XX地交押字(2015)第0XXX7号)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证明、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抵押物的详细情况,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邱桂进发放了借款210万元;4、律师催告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邱桂进催收借款;5、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实被告新增加的抵押物的详细情况,原告对该新增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债务利息说明、利息分段登记簿、还款明细登记薄,证实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邱桂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7295.88元。被告邱桂进、黄翠、黄浣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桂进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下属的龙门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8003131378281),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邱桂进发放了210万元借款。被告邱桂进、黄翠、黄浣影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08004131227042),被告邱桂进以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大道××国广场××号商铺(房产证编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及其与黄浣影共有的位于北海市XX路XX花园筇海苑F型住宅楼F××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18X**号、土地证号:XX用(2011)第B32X**号)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邱桂进就位于钦州市××大道××国广场××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3027**号)。2015年6月8日,被告邱桂进、黄浣影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被告黄浣影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开发小区××单元××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XX权证(2005)字第00064XX号、土地使用证编号:XX用(2007)第B007XX号)作为被告邱桂进21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同时约定由被告邱桂进归还110万元借款,并注销被告邱桂进与黄浣影共有的位于北海市XX路银湾花园XX苑F型住宅楼F××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黄浣影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08004150634061),并为新增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证号:北房地交押字(2015)第09757号)。

原告与被告邱桂进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邱桂进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邱桂进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7295.88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桂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8003131378281)第十六条借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第十八条还款中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6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6年6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05万元;第二十条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桂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80031313782XX)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桂进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被告邱桂进、黄翠也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邱桂进的上述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邱桂进以及被告黄浣影均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都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邱桂进以及被告黄浣影用于抵押的房产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桂进、黄翠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止,利息为117295.88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80031313782XX));

二、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桂进名下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钦州市钦州XX道XX广场B座B3XX号商铺(房产证编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及被告黄浣影名下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海市XX开发小区第3栋一单元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41**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北国用(2007)第B007XX号)在被告邱桂进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5655元由被告邱桂进、黄翠、黄浣影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秋媚

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