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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245号

武育文与陈伟、郭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育文,陈伟,郭慧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45号原告武育文,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陈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郭慧芳,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武育文与被告陈伟、郭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郭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育文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陈伟、郭慧芳夫妻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武育文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拖。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11个月利息4400元,共计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郭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据来源于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武育文人民币现金2万元,借款截止为2015年3月1日。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2万元。上述借条、收条均写作同一张纸上。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二被告借款后只付了2000元的利息,之后分文未还,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00元。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5分,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口头约定月息5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育文借款本金2万元整。

二、被告陈伟、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育文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1000元整。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29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