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其伯父张某丙未在家之机,进入张某丙位于三河市皇庄镇大堡庄村的家中,将西厢房内的12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接张某乙报案称其子盗窃张某丙现金12000元。遂将张某甲传唤至该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成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