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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鲜跃林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鲜林峰、苟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鲜跃林,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鲜林峰,苟政,张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鲜跃林,男,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

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经营者:彭高平。

被告:鲜林峰,男,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强,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政,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甫明,男,生于1963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滔,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跃林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鲜林峰、苟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鲜跃林的申请追加张甫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勇,被告苟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鲜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张甫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本人受被告鲜林峰雇请为被告度假村驾驶操作挖掘机移栽树木。次日,我在兴文招商中心后面移挖香樟树时,被度假村雇请的被告苟政驾驶装载机挤压了本人右腿受伤,后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踝骨挤压完全离断伤;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同年6月1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人之伤鉴定为五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27万元。本人出院后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本人相关费用,各被告相互推诿,由此成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53742.11元、输血费7000元、人血白蛋白3050元、续治费27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49.75元、交通费2000元,减被告垫支的115000元,总计:83467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辩称:答辩人没有委托或雇请任何人员为答辩人移栽树木,也从未雇请过被答辩人鲜跃林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其在答辩人处务工时受伤身体致残,而事故发生地不是答辩人的营业场所,答辩人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或款项。因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受被告鲜林峰的雇请为答辩人移栽树木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与被答辩人所从事的工作无关的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责任的承担者。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其是受被告鲜林峰的雇请,因此被答辩人系和被告鲜林峰之间建立了雇请关系,鲜林峰才是其雇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鲜林峰应当对被答辩人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或经济上的关系,不应当承担有关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甫明辩称:答辩人没有委托或雇请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关系。被答辩人系被告鲜林峰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也从未向其直接支付过任何费用或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作为车辆的承租人,答辩人并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其是受被告鲜林峰的雇请,因此被答辩人系和被告鲜林峰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鲜林峰才是其雇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鲜林峰应当对被答辩人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在事故中,缺乏基本安全常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在行驶过程中忽然停车、以及树木吊装位置过高,是导致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因此其对事故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苟政本人在协助吊运树木时,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6000的费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当承担有关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鲜林峰辩称:一是,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苟政,本案的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人苟政的行为造成的,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本案中原告确系我聘请的驾驶员,但我与被告张甫明有约定即张甫明使用我的挖掘机连人带机带油2000元/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为张甫明移栽树木过程中受伤,可见原告与被告张甫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张甫明才是真正的雇主。三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待原告方列举证据后依法核实计算。四是,在原告受伤后,我已垫支费用125000元。

被告苟政辩称:一是,我系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文件第13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应由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替代承担。二是,原告诉称受伤系我驾驶装载机挤压所致与客观不符。2015年3月24日,我受邀为被告江南园林度假村帮个忙,在吊运树干过程中,原告违章突然停车致使树木随惯性撞上挖机驾驶台并致伤原告,并非挤压。原告受伤后,也从未找过我协商什么赔偿事宜。原告的伤残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鲜跃林系被告鲜林峰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其驾驶的挖掘机系被告鲜林峰所有。2015年3月23日,被告鲜林峰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张甫明,约定连人带机、带油每天2000元。同日,被告鲜林峰指派原告鲜跃林驾驶挖掘机为被告张甫明从事挖树、吊树工作。第二日上午,被告张甫明聘请的陆汉珏未在挖树现场指挥,而是由陆汉珏指派的罗波在现场负责。当日,原告鲜跃林到达兴文招商中心后面的树林,利用挖掘机挖了一条宽度不足三米的便道后将需要挖掘的树木放倒,后因树木巨大,需两台机械车辆合作抬树,罗波电话请示后找来了被告苟政的铲车。之后,由工人将大约9米高的树木的树尖一端拴在原告鲜跃林驾驶的挖掘机斗子上,树根部拴在被告苟政驾驶的铲车上。原告鲜跃林在前面倒着驾驶挖掘机,被告苟政在后面驾驶铲车。原告鲜跃林驾驶挖掘机到达转弯处遇到电线杆时因路面狭窄而停车,被告苟政未及时停车致使树木随惯性撞碎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后压在原告鲜跃林的脚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于2015年3月24日入住巴中骨科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9日,住院78天,开支医疗费53742.1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在我院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受伤期间于2015年3月25日在巴中骨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20元;于2015年3月26日在巴中骨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20元;开支输血费用69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药费收条三张共计金额305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正规票据。2015年6月5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鲜跃林于2015年5月7日在该公司进行康复训练,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生活费50元,共计3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鲜跃林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并开支费用45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鲜跃林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鲜跃林本次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贰拾柒万壹仟元人民币。原告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鲜跃林取得了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查明:原告鲜跃林受伤后,被告鲜林峰垫支费用100000元;被告张甫明垫支费用25000元并自愿给付原告慰问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张甫明与被告苟政对双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存在争议。本案关键证人罗波在为被告张甫明提供的证言中陈述:“价钱另外和车老板谈”;罗波在为被告苟政提供的证言中陈述:“我给他说帮我们吊一下,然后苟政就来了”。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鲜林峰虽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甫明,并指派原告鲜跃林为被告张甫明从事挖树、吊树工作,但在整个挖树过程中,是被告张甫明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指挥管理。当原告鲜跃林所驾驶的挖掘机因吨位不足不能独立完成工作时,被告张甫明的工作人员经请示后得到的答复是再另外找一台机械车辆与原告鲜跃林共同完成吊树工作。被告张甫明作为整个挖树工作现场的指挥管理方,其在原告所驾驶的挖掘机不能单独完成工作时没有合理地安排工作方式,而是选择了由两台机械车辆共同作业的危险方式完成工作,其在组织、安排挖树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鲜林峰虽为原告鲜跃林的雇主,但在整个挖树工作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

原告鲜跃林先行停车与被告苟政未及时停车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伤,而原告鲜跃林与被告苟政作为机械车辆的驾驶员,在被告张甫明的工作人员安排双方共同完成吊树工作时,应当预见采取该种工作方式所会发生的危险但均未拒绝,故原告鲜跃林与被告苟政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鲜跃林承担40%的责任,被告苟政承担20%的责任。因证人罗波向被告张甫明与被告苟政提供的证言内容明显不一致,而被告张甫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苟政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甫明与被告苟政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苟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甫明予以承担,但被告苟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张甫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3742.11元、救护车费40元、输血费用6960元,共计60742.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未提供票据的药费收条三张共计金额3050元,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27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78天含括其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时的住院天数30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78天进行计算,原告按每天9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90元/天×78天=702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其误工费本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巴中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25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6825元/年÷365天×80天=8071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其是城镇户口又是挖掘机驾驶员,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60%﹦292572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受伤后仍有一女鲜紫晴(生于2013年11月3日)需要抚养,故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8027元/年×16.5年×60%÷2人﹦89234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63年11月13日,至原告发生事故时,其母亲未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8180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开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78天含括其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时的住院天数30天,故其在巴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0元/天×(78天-30天)﹦1440元;在成都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50元/天×30天﹦1500元,合计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在成都安装假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50元/天×30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44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78天含括其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时的住院天数30天,其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78天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78天﹦15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甫明垫支的25000元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但其给付原告的慰问金1000元属于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鲜跃林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0742.11元,后续治疗费2710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8071元,残疾赔偿金381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639.11元。此款由被告张甫明赔偿原告鲜跃林312255.64元(含被告张甫明已支付的25000元);由被告苟政赔偿原告鲜跃林156127.82元,被告张甫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费用由原告鲜跃林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张甫明赔偿原告鲜跃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苟政赔偿原告鲜跃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鲜跃林承担520元,由被告苟政承担260元,由被告张甫明承担520元。

四、驳回原告鲜跃林对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园林度假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鲜跃林对被告鲜林峰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鲜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6元,由原告鲜跃林负担4860元,由被告苟政负担2426元,由被告张甫明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知梦鲜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