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善银,男,195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1月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2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16日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善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某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善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胡善银不服,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习林
审判员 徐钰城
审判员 明延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