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70号
原告:李传银,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德,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张再好,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传银诉被告赵广德、张再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赵广德、张再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银诉称:赵广德因购买收割机于2013年向李传银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赵广德在借款后向李传银支付了2700元的利息。2014年农历前9月24日(阳历2014年10月17日),赵广德对所借款项继续使用并向李传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张再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传银多次找赵广德与张再好要求还款付息,但是赵广德与张再好均借故拖延拒不归还,故李传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广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00元(利息计算一年),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再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广德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今年被李传银儿子撞伤,了。张再好辩称:我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李传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赵广德、张再好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9月24日(农历)赵广德向李传银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赵广德向李传银借款15000元以及张再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赵广德、张再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张再好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赵广德、张再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李传银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李传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是无法证明张再好在欠条上签字是以担保人身份还是见证人身份。因李传银无法补充证据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李传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李传银提出的张再好是担保人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赵广德于2013年农历9月份向李传银借款15000元,双方口口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赵广德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700元。2014年农历前9月24日(阳历2014年10月17日),赵广德对所借款项继续使用并向李传银出具借条一张,张再好以见证人身份也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李传银要求赵广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是赵广德曾支付过2013年农历9月至2014年农历9月这一年的利息2700元,
本院认为李传银与赵广德之间存在着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李传银要求从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李传银要求张再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银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传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