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53号原告杨桂英,女,汉族。原告郭秀花,女,汉族。原告李海林,男,汉族。原告龙发林,男,汉族。原告张凤英,女,汉族。被告柴元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桂英、郭秀花、李海林、龙发林、张凤英诉被告柴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开庭前原告杨桂英、郭秀花、李海林、龙发林、张凤英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英、郭秀花、李海林、龙发林、张凤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杨桂英、郭秀花、李海林、龙发林、张凤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桂英、郭秀花、李海林、龙发林、张凤英负担。
审判员 卢峰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