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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129号

吴协辉与胡钜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协辉,胡钜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吴协辉,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钜祥,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铭祥,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胡钜昌,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协辉诉被告胡钜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建房,挖地基时已距离我的房屋很近,由于被告在挖地基时在原告房屋地基边打下一排工字钢,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现对方挖地基,但在对方开挖及下雨之后,原告房屋墙体与天台开始出现裂痕。当时已让村委会去调解,但对方不愿意让第三方机构来做鉴定,因为对方房屋是违章建筑,原告投诉到政府部门,但都无法阻止对方施工。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维修受损房屋;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其自己造成的。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可知,其房屋是1995年建成的一层混合结构房屋,但由于原告的加建行为,该房屋目前实为两层半,其对房屋的加建、改建行为是造成其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房屋开裂有多重原因,如地基不稳、房屋本身质量等,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房屋开裂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告在建房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防止原告的房屋不稳,被告在施工时已特意在双方的房屋之间打下一排钢材。最后,根据被告的施工承包人凌某的笔录及被告现场观察所得,原告房屋的所谓裂痕均是旧裂痕,而非新裂痕,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房屋开裂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无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原件),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是合法建筑,但被告的在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4.照片(5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建的房屋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是1995年竣工,当时房屋情况是一层混合结构,而现在是两层半,说明原告对其房屋加建、改建的行为是导致其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与被告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裂痕是旧的,应该在被告建房前几年就已经形成,而且原告无法证明这些裂痕的形成与被告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举证如下:5.2015年1月拍摄照片(3份,打印件),证明:第1张照片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现状是两层半,与其房产证登记不一致,说明原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加建、改建;第2张照片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在安全范围内;第3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建房时,为防止原告房屋地基不稳,已经特意在原、被告涉案房屋之间打下一排槽钢。6.2014年11月拍摄照片(3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11月被告房屋才刚打好地基,当时原告房屋已经存在其所陈述的裂痕,从裂痕情况看,显然是在几年前就已经形成,再次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无关。7.调查笔录(原件),证明2014年10月,原告让被告建房的承包人凌某进入房屋查看裂痕,凌某发现原告房屋的裂痕是几年前已经形成的,被告建房时特意打入槽钢,就是为了防止原告地基不稳;据凌某多年建房经验判断,被告建房行为是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被告建房,只是做水泥、搬砖、切砖等工作;当时只查看了原告房屋的部分裂痕;认为被告建房不会影响原告的房屋。9.人工挖桩协议书及收据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房屋施工过程中仅采用人工挖桩的方式,人工挖桩并不会导致原告房屋裂痕的出现,而且并不存在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中第一条鉴定意见中的打(压)槽钢支护桩及机械设备车辆运输等产生的震动。10.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建设涉案房屋时并没有使用小型挖桩机械,均是人工挖桩,距离原告房屋约15米内有三处以上房屋正在进行基础以上的施工,而当时该三处房屋均有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等设备,与此同时原告在被告建房屋基础时已声称其房屋出现裂痕,显然与被告房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仅有原告房屋西南角的房屋在施工时曾有运泥车路过原告房屋南面道路而并非被告的施工车辆,而且被告在建房时混凝土搅拌机距离原告房屋至少14米以上,该混凝土搅拌机产生的震动根本不足以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痕,上述事实均有该三处在建房屋业主及原告周边四邻人员证实。原告对证据5第一组第1张照片,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在1998年加建,当时政策是可以报建也可以不报建,为了省费用就没有报建;第2张照片中被告挖地基的地方距离原告房屋不到两米;第3张照片被告打地基的时候确实有打槽钢,但是被告的地基还没处理好就已将槽钢撤掉。证据6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1张照片恰好证明被告地基距离原告房屋1米左右,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反映原告房屋出现的新裂痕,请求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7不清楚凌某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有资格评估原告房屋,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没有从业资格证;2014年10月对证人的询问是原告母亲和父亲;没有邀请证人进入原告房屋查看,是证人自己进去查看,所以其只是看到了一部分;打桩、挖地基不是证人做的,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建房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对证据9,被告确实是人工挖孔桩,但是在之前曾用小型挖掘机挖土,挖至地下1.9米左右深,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受损、出现裂痕。对证据10真实性及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确认,通过和签名人核实他们称签名时并没有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只有签名的表格,且部分签名人当时没有捺指印,可该情况说明却每个人都有指模,故存在造假的嫌疑。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11.GDAG15007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对上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上述鉴定机构作出了答复。本院还委托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1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旧区六巷2xxx号修复方案》。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称交由法院审查上述方案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1-6、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已被本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及处理本案的依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旧区六巷2xxx号建有一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座,登记的竣工时间为1995年。后原告在1998年加建到两层半,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被告于2014年8、9月份开始在原告隔壁人工挖桩,拟建设五层框架结构房屋一座。其基础采用人工挖孔桩基础,用小型挖掘机(俗称钩机)挖土,挖至地下-1.9米左右深,又在原告房屋边施打槽钢支护桩(用钩机打压支护桩),打完支护桩后才做人工挖孔桩,在两房屋之间共打下19条槽钢支护桩。原、被告房屋相邻外墙首层距离为1.1米,槽钢支护桩到原告房屋外墙的距离约为0.45米。因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及楼板等位置出现裂缝,认为与被告在其隔壁修建房屋有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认定:1.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出现在窗边的水平裂缝、窗下的水平裂缝、墙中的水平裂缝、门框边墙体竖向裂缝,是由于被告房屋拆旧建新施工过程中,打(压)槽钢支护桩以及机械设备、车辆运输等产生的震动是造成上述裂缝的原因。2.原告房屋在混凝土梁与砖墙交接处出现的水平裂缝和混凝土板与砖墙交接处出现的水平裂缝,其原因是由于混凝土与砖两种材料的膨胀系数不同,在收到温度变化和材料收缩应力作用下产生变形开裂。相邻被告房屋拆旧建新施工过程中,打(压)槽钢支护桩记忆机械设备、车辆运输等产生的震动对上述裂缝的扩展有一定的影响。3.原告房屋部分混凝土楼板出现的裂缝与温度变化和材料收缩有关,相邻被告房屋拆旧建新施工过程中,打(压)槽钢支护桩以及机械设备、车辆运输等产生的震动对原告房屋楼板裂缝的扩展有一定影响。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6000元。之后,本院委托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出具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旧区六巷2xxx号修复方案》,提出了加固修复方法及施工工艺要求等。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现原告提出,因被告建设房屋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并请求被告予以修复。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房屋出现的裂缝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打(压)槽钢支护桩以及机械设备、车辆运输等产生的震动有关,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承担修复责任。至于处理方案,则应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旧区六巷2xxx号修复方案》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法及施工工艺要求等来进行。费用方面,根据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构成,本院作如下分摊:1.对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出现在窗边的水平裂缝、窗下的水平裂缝、墙中的水平裂缝、门框边墙体竖向裂缝的加固修复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2.对原告房屋在混凝土梁与砖墙交接处出现的水平裂缝和混凝土板与砖墙交接处出现的水平裂缝的加固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30%;3.对原告房屋部分混凝土楼板出现的裂缝的加固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30%。若被告承担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份额,对超出部分其可向原告索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钜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旧区六巷2xxx号修复方案》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法及施工工艺要求对原告吴协辉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旧区六巷2xxx号房屋进行加固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上述

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的分摊方案处理。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案鉴定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6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