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4刑初57号

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香樟园小区父母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弟媳邹某甲的弟弟邹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邹某某用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安徽省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当庭一次性支付,张��某对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啤酒瓶碎片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本院调解协议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孟某某、邹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