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157号罪犯李华,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22日入狱服刑。2016年1月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华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洪涛、李豫东及同监区罪犯王秋生、王付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启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钊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