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九斤,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文盲,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春凤,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文盲,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在长兴县开设美容店,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以共有的泗安镇酱油弄13-2号住房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约定所得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卖淫女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酱油弄13-2号住房内与程某,4发生性关系。2、2015年10月13日20时左右,卖淫女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酱油弄13-2号住房内与黄某,4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非法所得人民币60元长兴县公安局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程某,4、黄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九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春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臧九斤、陈春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周芳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