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33号原告李述芬,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莹,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向凯飞,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述芬诉被告李莹莹、向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芬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李莹莹、被告向凯飞和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莹莹驾驶川A****5小型客车沿小夫路从通济镇往白鹿镇方向行驶,行至白鹿镇白鹿村三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述芬相撞,致原告李述芬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李述芬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莹莹与原告李述芬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川A****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李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5954.0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2639.1元,扣除被告李莹莹、向凯飞已先行赔付的4000元,被告李莹莹、向凯飞连带赔偿原告48639.1元;2、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莹莹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川A****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凯飞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支付给自己。被告向凯飞的答辩意见与李莹莹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川A****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按照18%扣除自费药;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莹莹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向凯飞户籍信息1份、川A****5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莹莹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川A****5小型客车投保的事实;4、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休养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述芬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垫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向凯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被告向凯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8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凯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莹莹、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被告向凯飞出示的证据1、证据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伤情虽构成残疾,但不影响日常生活,出院后不应护理;2、医嘱后续治疗费,医嘱表述为“约7000元”,系估算,不能作为确认后续治疗费金额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经本院询问,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不对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依据证据5载明内容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存在错误,但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莹莹驾驶登记在被告向凯飞名下的川A****5小型客车沿小夫路从通济镇往白鹿镇方向行驶,行至白鹿镇白鹿村三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述芬相撞,致原告李述芬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李述芬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病历载明:“1、继续全休3月,住院期间和出院3月需1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患肢暂不负重、行功能锻炼。2、术后一、二、三、六、九、十二月复查右肩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62.03元。被告向凯飞为原告垫付4708元。2015年11月31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莹莹与原告李述芬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川A****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莹莹与向凯飞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本案系侵权纠纷,原、被告对侵权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对损失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将对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一、事故责任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李述芬与李莹莹虽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但李述芬系行人,李莹莹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在责任分配上,应充分考虑机动车作为带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参与工具,应在参与交通过程中负担相较于行人和非机动车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李述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40%,李莹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60%。
二、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李莹莹承担赔偿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向凯飞是否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问题,其将车辆交付李莹莹驾驶,是否能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向凯飞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莹莹与向凯飞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川A****5小型客车系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侵权债务产生,二人理应基于夫妻这一紧密的关系,共同努力对侵权所致损失进行赔偿。且就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向凯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8元,基础在于向凯飞作为李莹莹丈夫之身份,而非川A****5小型客车车主,对本次纠纷的解决所作出之努力。故将向凯飞作为本案的连带赔偿义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无冲突。
三、损失的计算对原告李述芬的损失,根据其的诉请,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述芬和李莹莹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为16662.03元。对于自费药比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考虑到原告的治疗过程,对本案的自费药,本院确定为2500元。2、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依据系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结合原告住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1人,为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需1人护理3月,故原告应当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非完全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故在护理标准上应与住院期间护理区别对待。考虑到原告住所地的经济情况和护理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以45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50元(45元/天×90天=4050元)。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52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年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65.1元(8803元×17年×10%=14965.1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李莹莹的侵权方式,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所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662.03元(含自费药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49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9277.1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515.1元(含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1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15762.03元,扣除自费药2500元、鉴定费900元,为12362.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即7417.22元,其余4944.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自费药2500元和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李述芬负担1360元,由被告李莹莹、向凯飞负担2040元。被告向凯飞已垫付的470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剩余26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自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向凯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述芬保险理赔款38264.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凯飞保险理赔款2668元。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李述芬负担203.2元,被告李莹莹、向凯飞负担304.8元。(应由被告李莹莹、向凯飞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被告向凯飞应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思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