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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20号

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当事人
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6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酒店内,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的参谋身份,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刘×1及其丈夫张×1办理将二人之子从看守所释放的事实,收取二被害人办事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后一直未能办理。被告人于×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在朋友帮助下与被害人刘×1、张×1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二被害人被骗钱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刘×1、张×1请求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1、张×1的陈述,证人张×2、曹×、刘×2、刘×3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临时住宿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于×所提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冒充军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骗取10万元的数额有误,于×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于×所提他没有冒充军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骗取10万元的数额有误,于×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1的陈述和证人张×2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的内容能够证实,于×冒充军人;因被害人刘×1、张×1给于×10万元钱的目的是将张×2取保,免受刑事处罚,而于×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故被害人给予于×的人民币10万元仍应认定为骗取的款项,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现于×否认其冒充军人,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悔罪表现,其不属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对于×量刑时考虑到其在一审时能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于×的量刑适当,故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认定于×被逮捕的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

审判员  张乾雷

代理

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