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93号
原告:张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科,男,汉族。
被告:辽阳龙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青年街65号。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英为与被告陈加科、辽阳龙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文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赵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被告陈加科驾驶辽KT24**号出租车在文圣路北段掉头与张宏志驾驶辽K1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张秀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白塔交通队认定陈加科掉头负主要责任,张宏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二级护理45天。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财产、精神等巨大损失,请求赔付医疗费9602.47元、误工费24466.24元(121.12元×202天),护理费4330.80元(96.24元×45天),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元×45天),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00元×3×10%),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衣物损失400.00元,车辆损失1300.00元,共计110938.11元。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加科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的相关的营业执照及用工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的金额1130元无异议,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额一样,同意赔付给车主,如果原告能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同意赔付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加科驾驶辽KT24**号车掉头与张宏志驾驶辽K172**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秀英直行相撞。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陈加科负主要责任,张宏志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英受伤后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5天,期间2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后经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休息18周。原告张秀英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96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4330.80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45天)、误工费18483.84元(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96.27元/天×192天)、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60.50元,车辆损失1130.00元,衣物损失4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秀英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724.6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KT2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车主系张宏志,与原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秀英系城市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专用诊断书、修车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实、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单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英在事故中受伤,且被告陈加科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秀英因事故所受损失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秀英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英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衣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秀英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40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误工证明,证据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原告张秀英的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张秀英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损失数额。原告张秀英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秀英的医疗费96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53元、精神抚慰金8724.6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护理费4330.80元、误工费18483.84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1130.00元、衣物损失费400.00元,共计10173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原告张秀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47元、复印费60.5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张秀英1829.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371.24元,原告张秀英负担14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文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