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因得知张某甲的父亲张某在淅川县城关镇商圣花园小区南大门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执,便驾车赶往现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胡某1、胡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厮打,造成胡某1、胡某2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胡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胡某1、胡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1、胡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胡某1、胡某2对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胡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全某、孙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评估,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文祥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