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杨德传。委托代理人高贤元。被告周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庞月军。
原告杨德传与被告周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出庭应诉,原告申请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变更为太保常州公司,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德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元、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传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亚明驾驶苏DEC7**号轿车在本市天宁区聚博花园19幢楼下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D8B5**号轿车相撞,致苏D8B5**号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亚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27850元。现苏D8B5**号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全额维修费。因理赔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8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周亚明未答辩。
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事故当事人周亚明未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且事故认定书中仅有一名交警签字,交警处理程序有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车辆估损时我司未参与,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在本市天宁区聚博花园19幢楼下,被告周亚明驾驶苏DEC7**号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德传驾驶的苏D8B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亚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亚明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故未在该份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27850元。原告为维修支出了27850元维修费。另查明,周亚明为其所有的苏DEC7**号轿车在太保常州公司天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估价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付。被告周亚明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说明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不影响交警部门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确认金额为27850元,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维修费所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杨德传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杨德传赔付258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杨德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