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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313-5号

向延福与杜隆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向延福,杜隆灯,李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313-5号申请执行人向延福,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杨贵元,男,195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申请人向延福岳父。被执行人杜隆灯,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妮,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执行人杜隆灯妻子。申请执行人向延福与被执行人杜隆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杜隆灯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延福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杜隆灯的妻子李妮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隆灯、李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 判 长  周学文

人民陪审员  罗生高

人民陪审员  阙兴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海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