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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民一初字第861号

于欢与宋福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欢,宋福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公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于欢,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郭瑛,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宋福庆,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吴巍,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欢与被告宋福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和姜某将购买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西四委一层,产权登记在姜某名下,产权证为18712号,面积为284.67平方米的楼房以9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给付宋福庆购楼款60万元,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后25日内宋福庆、姜某将房产过户到于欢名下,于欢将剩余的38万元给付宋福庆、姜某。自原告购房后,二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于欢所买的河北街西四委一层,产权证公(私)第18712号楼房进行过户。2、被告进行过户后,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原告40万元;赔偿两年来往返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事实,因房照问题导致本案被告方违约,被告方愿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在法院协助下本案被告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同原告协商办理更名等相关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姜某生前抵账给被告宋福庆的,但双方未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被告宋福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产权过户及承担违约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