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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5号

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5号原告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3日生女孩王某乙,又于2013年2月12日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儿某,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于2000年初经原告的外公介绍相识,经过深入的接触与沟通,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靠。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上冈金店,被告对原告也很尊重,虽然被告不知何因原告离家出走,但是被告通过多方做原告的工作,请原告回家,足以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原告的工作,让其放弃离婚的念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日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上学,2013年2月12日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缺少沟通理解,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聪

书 记 员  陆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