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孙X,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孙X之妻),196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301XXXX。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孙X与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防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曹亚芹,被告中防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在工作时被门砸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我一直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做康复治疗。我受伤后,被告未支付我2006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养费;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我为治疗支出交通费90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我自行支付医疗费33257.6元;2015年7月16日,因医生要求购买下肢气压治疗仪,我自付4200元的购置费。2015年7月28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我:1、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医疗费33257.6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900元;3、2006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养费40000元;4、下肢气压治疗仪4200元。
被告中防恒立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防恒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孙X于2006年10月到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孙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11日下午,孙X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7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X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孙X自2007年7月起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孙X曾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作出判决。2015年7月28日,孙X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1、2015年4月至7月的医疗费21323.26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路费1000元;3、2006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营养费40000元;4、下肢气压治疗仪4200元。密云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孙X不服此决定诉至本院,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1、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药费33257.6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900元;3、2006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养费40000元;4、下肢气压治疗仪4200元。为证明病情及需要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孙X提供了2015年6月2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的发票,证明书记载:孙X印象诊断为T10完全性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下肢肿胀、循环障碍,建议根据患者病情,可配置下肢气压助动仪,促进下肢血液回流。中防恒立公司对证断证明书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的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报销,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为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孙X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签。五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842.77元,工伤保险已实时报销4581.67元,孙X自付33261.1元。处方签上记载的临床诊断为: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疼痛、便秘、泌尿道感染、痉挛、骨质疏松、体位性低血压、周围神经病。中防恒立公司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应由工伤部门支付,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孙X提供了15张公交卡充值发票,数额合计1000元,孙X称大部分交通费是其家属去中防恒立公司送医疗费发票及领取报销费用产生的,少部分交通费是其家属去医院为其取药产生的。中防恒立公司对公交卡充值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中防恒立公司申请对孙X用药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替代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所用药物牛痘疫苗致炎兔皮提取物注射液、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甲钴胺片、云南白药胶囊、仙灵骨葆胶囊、鼠神经生长因子、生脉饮、金天格胶囊、独一味丸、氨酚羟考酮片等药物与本次损伤治疗直接相关,存在必要性,属于合理用药。关于用药的替代性的鉴定意见为:参照现有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及上述合理用药的药物功能情况,因目前缺少相关评估标准,无法给予认定。中防恒立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孙X所用药物属于工伤报销范围之外的药物,其公司申请鉴定的主要目的就是鉴定药物的可替代性,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药物的可替代性作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签、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的发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密云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6111号、(2010)密民初字第290号、(2011)密民初字第4636号、(2012)密民初字第4429号、(2013)密民初字第3781号、(2014)密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00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医药费,但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本院认定,工伤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防恒立公司关于工伤基金已经对孙X的部分药费进行了实时结算,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违背了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所用药物与本次损伤治疗直接相关,存在必要性,属于合理用药,故孙X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药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X的伤情,其需要定期去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7月17日,孙X曾主张过营养费,现孙X要求2006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养费,中防恒立公司孙X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孙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X遵照医嘱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是因患者病情需要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现孙X要求支付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X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的药费三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X
二○一四年一月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交通费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X购买下肢气压助动仪的费用四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七分,由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静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