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35号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廖安君,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王铺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7986321-9。法定代表人金响林,经理。
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君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沼山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传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沼山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君租赁站诉称,2012年,被告因在新疆克州修建赣鑫钢厂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同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材料;(二)租金按合同规定计算,租金在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三)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以所欠金额5%支付滞纳金;(四)如果发生争议,由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732元,尚有租赁钢管70米、扣件429套、顶托10套未退还。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赔偿租赁物损失,但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现主动降低,钢管、扣件、顶托分别按照13元/米、5元/套、15元/套计算。按该标准计算,租赁物损失共计4485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主动降低,按照所欠租金的20%主张滞纳金10000元。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共计51732元【租金73980元+钢管及扣件维修费2124元+运费3000元+卸车费1020元+T型栓赔偿款1470元(2100套×0.70元/套)+顶托缺螺帽赔偿款138元(46套×3元/个)-30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3.由被告退还原告钢管70米、扣件429套、顶托10套,如未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448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沼山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廖安君是从事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字号为原告。2012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承建克州重工业园赣鑫钢铁厂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实际以甲乙双方在甲方发、收料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赁期间不满4个月按4个月计租,超过租赁期的按实际租赁使用期计算租赁费)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分别为0.02元/米/天、0.016元/套/天、0.055元/套/天;租赁物资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钢管、扣件、顶托的维修费分别为0.05元/米、0.05元/套、0.2元/套;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按双方协商议定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给甲方,钢管、扣件、顶托、T型栓的赔偿标准分别为20元/米、7.50元/套、18元/套、0.70元/颗;租赁物资从甲方库房出库之日起至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赁费,以后每月5日前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赁费。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租金5%的滞纳金,如乙方超过7天不负租金,甲方有权阻挡乙方的施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租赁物资从甲方库房出库后到租赁期满入库前的时间内,所产生的一切(如运输费、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安装费、拆卸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租赁物资的重量计算标准为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乙方指定工地材料员吴海军负责交接货,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为以后的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2日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28061.5米、扣件14917套、顶托1150套。2012年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3日、2013年4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27991.50米、扣件14488套、顶托1140套,尚欠原告钢管70米、扣件429套、顶托10套,且扣件缺螺帽及螺杆(即T型栓)共计1100套,顶托缺螺帽46套。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的各项费用为:1.租金73980元;2.维护费2378.93元,其中钢管维护费1403.08元(28061.5米×0.05元/米)、扣件维护费745.85元(14917个×0.05元/套)、顶托维护费230元(1150个×0.20元/套);3.运费3000元、卸车费102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未返还部分的钢管价值为1400元(70米×20元/米)、扣件价值为3217.50元(429套×7.50元/套)、顶托价值为180元(10套×18元/套)、T型栓价值为770元(1100套×0.70元/套),共计556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收料单、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发料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租赁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如数返还原告,如无法返还,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及顶托,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顶托缺螺帽的市场单价,且合同中亦未约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对该部分赔偿款138元不予支持。被告尚欠的T型栓数量是1100套而非2100套,故本院确定该部分的赔偿款为770元(1100套×0.70元/套),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及顶托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50124元(租金73980元+维修费2124元+运费3000元+卸车费1020元-3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10000元滞纳金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钢管70米、扣件429个、顶托10套、T型栓1100套,如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返还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为: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T型栓0.70元/套);
三、由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用50124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70米,0.02元/天/米;扣件429套,0.016元/天/套;顶托10套,0.055元/天/套);
四、驳回原告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传飞
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