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8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利群,总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风波,董事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成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限制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风波出境。2015年2月28日,金鹤公司以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郝风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该院作出了(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不予支持金鹤公司解除其法定代表人郝风波限制出境的申请。金鹤公司针对(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执行裁定。因龙海公司不服(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鹤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称:金鹤公司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存在法定代表人郝风波出境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形;且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目前案件尚未审结,其是否应当履行债务存在不确定性。据此,金鹤公司请求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郝风波限制出境的措施,应予支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龙海公司与金鹤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3)成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限制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风波出境。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金鹤公司以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郝风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2015年3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对金鹤公司解除其法定代表人郝风波限制出境的申请不予支持。金鹤公司不服(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于2015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金鹤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是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作出再审裁定,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在该裁定送达金鹤公司之日起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履行义务前,金鹤公司并无继续履行(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继续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不符合法条的规定。据此,2015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裁定:撤销(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凤波的限制出境措施。(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作出后,龙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对郝凤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金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裁定对其法定代表人郝凤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再审裁定,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郝凤波限制出境措施的理由,但中止执行原判决,并不意味原判决错误被推翻。原判决执行期间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前提依然存在,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要待再审的最终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作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被中止执行为由,认定判决已失效,是法律认识错误。针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未作意思表达。本院复议审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异议审查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核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限制郝凤波出境,系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所依据进入再审并中止执行,是否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共同构成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适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共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被执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实务中,可否将“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结果出来前原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多少、是否有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消灭。这一点应当不存在争议。因此,在案件再审审理期间,法律程序上只能裁定对原案件中止执行,而不是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最直接的结果,是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性措施暂时停止,财产控制性措施并不当然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系依据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启动,是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控制性措施”,理论是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保全,要解除该控制性措施,须由执行债权人同意。只有这样,才能厘清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后的权责关系。综上,“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并不意味原债权债务消灭,不是法定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案件审查中,未提及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态度,解除对郝风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钰冰
审 判 员 蔡浙勇
代理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