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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异1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异16号案外人上海中商恒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柴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齐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程思岚,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树义,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柴崇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浦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中商恒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恒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商恒一公司称,2006年4月12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签订《XXXX商务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1幢、2幢、3幢、4幢、5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首次租期为20年,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期满自动续约,每期20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为改造装修免租期。租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首期20年房屋租金4,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支付情况分别为:2005年6月2日案外人中商恒一公司委托其控股股东上海虹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代为支付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1,800万元定金,6月27日虹光公司电汇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85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支付定金,其余是租金),8月9日虹光公司电汇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000万元租金,9月2日虹光公司支票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000万元租金,共计5,650万元。因为交房存在问题,案外人还有350万元租金至今没有支付。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未与案外人办理正式的交房手续。案外人占有系争房屋后,遂将系争房屋转租。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建行上海浦东分行辩称,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合同并不真实存在,本案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是案外人的股东之一,不排除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虚构租赁合同,以对抗本案的执行。综上,应该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名下,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申请执行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20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92,800元,减半收取计9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1,40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被执行人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崇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8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听证审查中,案外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05年6月2日,第三方虹光公司电汇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800万元,汇款用途为转让款。6月27日,虹光公司电汇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850万元,汇款用途为转让款。8月9日,虹光公司电汇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000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9月2日虹光公司支票支付中商建设公司1,000万元,汇款用途为股权转让款。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中商建设公司及第三方虹光公司系案外人的股东。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8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承租系争房屋,已实际占有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但从其听证审查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租金支付,案外人称其委托第三方虹光公司向中商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其提交的2005年6月2日、6月27日的支付凭证中显示用途为“转让款”,8月9日的支付凭证中显示的用途为“往来款”,9月2日支付凭证中显示的用途为“股权往来款”,以上凭证中汇款用途与其提出的支付租金的主张明显不符,故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支付系争房屋租金,本院对案外人主张已支付租金的事实无法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占有,听证审查中,案外人认为其承租系争房屋后又将房屋转租,但其无法提供其和产权人之间交接系争房屋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的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盛爱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