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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745号

陈红莉与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陈红莉,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陈红莉,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5637025837。法定代表人王留辉,总经理。

原告陈红莉与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莉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留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莉诉称,被告经鲁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批准,在鲁山县城十街村南王庄征地14余亩,进行旧城改造。2014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66931元的价款购买被告第二幢楼二单元101号套房,现该房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以该房为安置房为由,拒绝交房。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位于西穆路南段十街南王庄第2幢2单元101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案外人王文政(曾用名王文正)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款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该合同也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且王文政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中的金额实际上是王文政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感觉到王文政无能力偿还借款时,遂让王文政给其出具的,该合同是抵押性质的合同。据以上事实,本公司对于此合同不予认可。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陈红莉与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右上方手写:此购房没开收据王文正签名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11、25)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平顶山房地产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平顶山石龙区人民路南5号院……买受人:陈红莉身份证号码:××……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村南王庄、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鲁国用(2013)第220209号。该土地面积为9368.9㎡,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81年6月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文博尊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鲁用地2011-16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4……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2单元1层101号房。(东户)。该商品房永无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2.8米,建筑层数地上7层,地下/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2.62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述第一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76.90元,总金额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壹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已付清房款266931元,(含2号楼北侧从西数十号车库)……出卖人: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法定代表人:刘攀超(印章)

委托代理人:王文正(签名捺印)买受人:陈红莉(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2日”当日,陈红莉向王文政交付房款,王文政向原告出具收款条,该条据载明:“今收到陈红莉购房款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壹元整(266931.00)(注:购房合同)2014年11月22日王文政(签名捺印)”。另查明,1、王文政在2014年11月份在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一职,管理公司财务也可以出售房屋。2、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房款,王文政出具的收款条中的款项是从原告处的借款。原告陈红莉称,原告与王文政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该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借给王文政现金30万元,与交付的房款266931元发生在同一天,但系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3、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在庭后提交原告与王文政之间借款时由王文政向原告陈红莉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款条系双方借款后换条之后归还给王文政的)和利息条,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陈红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由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文博尊邸小区贰套房子两个车库做抵押(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期限:六个月、利息半年肆万伍仟元整,超过壹个月此房归陈红莉所有。借款人:王文正(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2日”。利息条载明“欠陈红莉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原欠息条作废,截止2015年8月22日利息王文正(签名)2015年8月22日”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抵押性质而不是买卖性质的。原告对此借款条不予认可,称该借款条是王文政本人自己书写,现提交的借款条上除借款数额真实外,其余均不是当时借款条的内容,该借款条不是当时换条之后原告退还给王文政的那张条据。4、本案所涉房屋五证齐全,且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房屋现并不属于安置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陈红莉与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红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的时任总经理王文政支付房屋价款266931元,故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符合交房条件时向原告交付所涉房屋。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由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位于西穆路南段十街南王庄第2幢2单元101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购房款,王文政向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条中的款项是原告与王文政之间的借款,故该合同不成立。但经

本院查明,原告陈红莉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时任经理王文政交付房款,且王文政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条。该收款条与原告和王文政之间的借款条据并非同一条据,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与本案所涉的购房款系同一笔款项,且虽然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但王文政作为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王文政交付购房款就是向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红莉与被告平顶山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平顶山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1层101号房”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顶山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

审判员  王清青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