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47号申请人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朴方、刘魁,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王海波,个体户。申请人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张成举向其贷款100000元(被申请人王海波担保),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海波转移财产,申请人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海波名下的汽车一辆。申请人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海波名下的苏C×××××号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群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