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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

陈某甲、王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陈某甲(第一原告),男,1941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第二原告),女,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第一被告),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第二被告),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丙(第三被告),女,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被告丈夫),男,1964年5月8日生,被告陈某丁(第四被告),女,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徐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生育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乙、幺女陈某丙。被告徐某甲系陈某戊丈夫,被告陈某丁系陈某戊与徐某甲女儿。陈某戊于2005年因病去世,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村某号的家庭共有宅基地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村某号宅基地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徐某甲对系争房屋也有份额,且徐某甲对房屋建造出资了人民币100,000多元,不清楚房屋总造价是多少。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如果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有份额的话,也全部赠与两原告。经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长女陈某戊(1963年4月14日出生,2005年9月5日因病去世)、次女陈某乙、幺女陈某丙。被告徐某甲与陈某戊于20世纪80年代结婚,被告陈某丁系陈某戊与徐某甲所生女儿。徐某甲于陈某戊去世后再婚。1976年,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出资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建造了二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小屋一间,即现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某村某号的房屋。1985年,经审批,两原告与三个女儿及徐某甲新建两间小屋。1991年,淮海村委会经丈量,确认上述房屋中楼房实际占地51.9平方米、建筑面积102.8平方米,平房占地53平方米,场地279平方米,合计384平方米,拟准予登记面积合计217平方米。同年,原青浦县土地管理局同意登记并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17平方米,立基人口5人。上述房屋均在红线范围内。2004年,陈某戊与徐某甲出资翻建房屋,在原先二上三下楼房中的一间平房上加建一间,变成三上三下楼房,又将楼房后面1985年建造的两间小屋新建了屋顶和梁。另查明:2005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甲起草了协议书1份,原告陈某甲作为甲方,被告徐某甲作为乙方,内容为:“因徐某甲妻子去世后,某些原因引起跟岳父陈某甲闹矛盾,由于调解不成,现决定和甲方分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①华新淮海的所有财产归甲方。②华新镇的财产归女儿陈某丁所有。③车辆沪XXXXXX**归乙方所有。④甲方的日常生活费用由陈某丁负责。⑤乙方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不准到甲方、陈某丁所有的地方去。⑥本协议从签定之日起生效”。陈某甲与徐某甲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共一份,由徐某甲保管。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批复、宅基地登记表、房屋照片、户籍信息、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一)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华新淮海所有的财产指本案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华新镇的财产指原来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位于青浦区华新镇上的商品房,购房时原告陈某甲出资四分之三,被告徐某甲出资四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因原告陈某甲生病急需用钱,经陈某丁同意后,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将房屋出售,得款390,000元。(二)宅基地登记表中的立基人口5人指两原告、陈某戊、被告徐某甲和被告陈某丁。审理中,两原告称,2004年翻建房屋时被告徐某甲出资75,000元。原告陈某甲系代表两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华新镇上的商品房卖掉后分给了被告徐某甲100,000元,被告徐某甲用于还债了。沪XXXXXX**的别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某甲名下,一直由徐某甲使用,徐某甲一直未回系争房屋居住。上述协议书有效并已履行,故系争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2012年两原告出资翻建了三间小屋。现在华新镇政府在创建“美丽乡村”,队里的房屋只剩原告一家未拆除,村里也不再帮原告家修建下水管道和公路等公共设施了,要求原告一家申请宅基地建房或到华新镇凌家塔农民新区购买新房。现在系争房屋旧了,居住不便,原告希望拆除系争房屋建新房或买新房,故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徐某甲称,协议是徐某甲一人起草的,未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故协议不成立,尽管其他家庭成员现均予以确认,但徐某甲现在反悔了,所以协议还是不成立。沪XXXXXX**的别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一直在徐某甲手里。卖掉华新镇的商品房后,两原告只给了徐某甲30,000元,帮徐某甲还了60,000元债务。2009年起,徐某甲与两原告没有来往。对两原告陈述的翻建小屋的过程,徐某甲未参与过,不清楚。徐某甲问过华新镇淮海村村委会,村委会答复称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要求。徐某甲是做物流的,常年在外,不愿意拆除房屋。现在徐某甲没有能力买房或租房,只要求分得自己应得的份额。属于两原告的份额两原告可以自行拆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称,同意原告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徐某甲共同申请并出资建造,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双方陈述的出资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两原告对房屋出资较多,陈某戊和徐某甲出资次之,陈某乙、陈某丙出资较少,陈某丁未出资。根据查明的陈某戊死亡情况和继承人情况,陈某戊生前未立有遗嘱或签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其享有的份额由陈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陈某丁继承。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仅对地上物房屋进行分割。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他财产所有权人亦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份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徐某甲称协议签订时未经其他所有权人确认,现在自己也反悔,故该份协议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地上物所有权应归两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村某号房屋(仅限地上物)归原告陈某甲、王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菊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