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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9号

彭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512。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某在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侧门内经营湘村湖南大碗菜饭店。2014年8月份的一天,彭某从一名陌生男子处(另案处理)以100元购买了3本面值100元和2本面值50元的假发票,并提供给饭店的消费者。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民警对湘村湖南大碗菜饭店检查时,在收银台缴获上述5本共246份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1.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3.持有假发票的数额刚达到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在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侧门内经营湘村湖南大碗菜饭店。2014年8月份的一天,彭某从一名陌生男子处(另案处理)以100元购买了3本面值100元和2本面值50元的假发票,并提供给饭店的消费者。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民警对湘村湖南大碗菜饭店检查时,在收银台缴获上述5本共246份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发票246张,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横沥分局出具的函,搜查、审讯录像,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