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91号
原告:代旭。
被告:赵建。
原告代旭因与被告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旭诉称,被告因盗刷我信用卡一事欠我钱款8600元,其于2015年5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让其帮助办理信用卡增值业务,随后被告从该信用卡中刷走了86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代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为原告发出的短信1条,证明欠款数额及承诺还款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信用卡办理增值业务时从原告信用卡中刷走了8600元,其行为属于挪用原告资金行为。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偿还期限,原告予以接受,则被告刷走原告信用卡资金的行为随之转化为民间借贷行为。因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履行期间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旭借款8600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建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川
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