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78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龙会。第三人陈潘氏。第三人刘立才。第三人刘书乾。第三人刘晚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陈龙会、陈潘氏、刘立才、刘书乾、刘晚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阳市麦丈线珥陵镇新庄村时与刘立才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车内载有陈素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立才及陈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素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XX与刘立才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第三人损失402686.5元,原告已赔付113000元,因该事故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19225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421941.5元(其中赔付给第三人保险金279686.5元,赔付给原告保险金132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的责任情况。证据二、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的苏L×××××号的车辆的车主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证据四、电话通话记录单二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前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被告就保险事宜沟通了三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理赔。证据五、(2014)丹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另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垫付给第三人113000元。证据六、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拖车、评估费用共计1925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证据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及交强险是延续前一份保险合同,与被告约定保险期限起始时间不可能是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前一份合同的延续,被告在承保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与前一份合同的保险期限未能衔接,责任在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该起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保时,已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期间是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该期限与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期限是一致。第三人陈龙会、陈潘氏、刘立才、刘书乾、刘晚南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第三人保险金279686.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阳市麦丈线珥陵镇新庄村时,与沿新庄村村级道路由东往西行使进入该道路的右转弯的刘立才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车内载有陈素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立才及陈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素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刘立才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素荣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4日,陈素荣的亲属即第三人陈龙会、陈潘氏、刘立才、刘书乾、刘晚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总的损失为925372.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12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402686.41元,原告已实际给付第三人113000元,尚应赔付第三人27968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受损,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05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9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9255元。原告曾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车险与被告商定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于2014年9月30日到被告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缴纳了保费331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XX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要求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商业险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因为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于2014年10月12日到期,才至被告续保,其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前一份商业险到期后续上新的商业保险,其不可能将在被告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期约定在前一份商业险到期日之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承保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限未能与前一份商业保险期限衔接;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就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根据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第三人总损失为925372.91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120000元,原告应赔偿第三人402686.41元,原告已实际给付第三人113000元,尚应赔付第三人279686.5元。原告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925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中赔付原告保险金421941.5元,其中279686.5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其余132255元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起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421941.5元,其中279686.5元赔付给第三人陈龙会、陈潘氏、刘立才、刘书乾、刘晚南,其余132255元赔付给原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秋汉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